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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商二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龙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权太日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龙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权太日,李蕾,冉玉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商二终字第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龙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宇轩花园**栋*层*号。法定代表人:权宁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军,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玲,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五指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康又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兀勇,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亦文。原审被告:权太日。原审被告:李蕾,系原审被告权太日之妻。原审被告:冉玉兰。上列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军,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玲,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龙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权太日、原审被告李蕾、原审被告冉玉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商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三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军、王春玲,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兀勇、赵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售挖掘机1台,总价款为31.5万元,上诉人至今尚有29535.87元未付。2012年2月2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权太日、李蕾签订担保书,约定由原审被告权太日、李蕾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协议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1月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冉玉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审被告冉玉兰以其房产为上诉人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做最高额抵押担保。现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审被告权太日、李蕾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冉玉兰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9535.87元及律师费3570元;2、原审被告权太日、李蕾承担连带责任;3、原审被告冉玉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诉人原审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销售代理关系,且被上诉人擅自取消上诉人代理商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合同项下机器已交付。三、对账确认书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债权债务。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8日自行制作对账确认书让上诉人盖章,随后上诉人便接到了法院传票,又接到了被上诉人取消上诉人代理商资格的函件,可见对账确认书是被上诉人设下的陷阱,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互负债务,而对账确认书只是双方销售代理关系项下的一个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合作期间的实际债权债务;要对账也是双方对账,不但要确认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款项,也要确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履行而没履行的维修费用、销售奖金等费用,经冲抵后才能确认欠款的真实数额。且上诉人在对账确认书所载时间点之后又有还款事实,对账确认书也不能证明双方现在债务情况,所以不能证明合同项下欠款成立。四、销售合同本身无法确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的真实数额。被上诉人提交的销售合同部分为按揭,是银行直接放款至被上诉人账户的,足以证明合同不欠款的事实;设备维修是被上诉人义务,但被上诉人的格式合同约定了价款包括维修费,不合理的将被上诉人的义务转嫁给了上诉人,因此在没有确定被上诉人在销售的机器中加收了多少维修费用的情况下,就无法确定价款的实际金额,被上诉人诉讼标的不准确,诉请不能成立。五、被上诉人销售的机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客户拒绝还款。六、被上诉人取消了上诉人的代理商资格后,客户不再继续向上诉人还款,使上诉人丧失了对欠款客户的清收能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原审被告权太日、李蕾辩称,一、同意上诉人主债权不能成立的答辩,基于主债权不能成立,原审被告权太日、李蕾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有近10年的代理关系,时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权太日当时认为,有这种长期稳定的代理关系,上诉人不会有任何经营风险,有能力承担合同责任,因此和妻子按被上诉人要求签订了担保书。但被上诉人利用市场支配地位,无故取消与上诉人的合作,导致客户拒不还款,是上诉人丧失了履行合同的机会和能力。如果知道被上诉人会取消上诉人的代理商资格,权太日、李蕾是不会签订该担保书的。在此情况下,该担保书的签订是违背权太日、李蕾真实意思的,被上诉人要求二人提供担保是一种欺诈行为。权太日、李蕾签订担保书的前提是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被上诉人无故取消合作违反了担保书的前提条件。三、担保书签订时间是2012年2月28日,原审被告权太日、李蕾对签字日之前所发生的交易行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权太日、李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被告冉玉兰原审辩称,按照抵押合同,担保期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现已超期,冉玉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长期存在商业合作关系,双方签订了多份合同,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挖掘机等工程机械进行销售。2009年1月1日,被上诉人(抵押权人)与上诉人(债务人)、原审被告冉玉兰(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全部销售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一、抵押财产为哈尔滨市南岗区人和街43-2号人和小区康宁居C栋4单元2层1号房产。二、本合同最高额有效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三、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共作价2544804元,实际最高限额为2544804元。四、抵押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九、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定方式处分抵押财产:1.主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到,债务人未依约给付货款或所延期限已到仍不能付款;2.债务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的;3.债务人被宣告解散、破产。2009年7月29日,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发放了证号为哈房他证南字第09030229**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被上诉人,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审被告冉玉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南00265643,房屋坐落为南岗区人和街43-2号人和小区康宁居C栋4单元2层1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2012年2月28日,被上诉人(债权人)与上诉人(债务人)、原审被告权太日(保证人)、李蕾(保证人)签订担保书,载明:为了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签订所有合同及协议(统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如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及协议约定义务,将由保证人履行主合同约定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1.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或其他协议,债务人应支付债权人的货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在按揭、融资租赁、保理、保兑仓等业务中,债权人为债务人或其发展的用户向有关金融机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回购责任承诺而产生损失时,债权人的追索权。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为全部主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2013年4月2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商业合作终止通知函,内容为:上诉人提供了虚假担保、拖欠被上诉人巨额货款未还,被上诉人决定终止与上诉人的商业合作,不再允许上诉人以任何形式销售被上诉人产品,并要求上诉人清偿欠款、返还样机。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出具了载明日期分别为2013年1月8日和2013年4月8日的对账确认书各一份,均由上诉人签章确认。2013年1月8日对账确认书载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整机货款共计人民币120116999.39元(其中逾期货款为118375999.39元),欠配件货款共计0元。具体明细附后(共6页,每页盖章),经确认欠款金额无误。”具体明细附后(共6页,每页盖章),经确认欠款金额无误。”明细表包括合同号、销售额、收款额和欠款额等栏目,列有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21日的三百余个合同欠款项目,上诉人在六页明细表上均盖章。4月8日的对账确认书载明的整机欠款金额变为120718999.39元(增加额为60.2万元),明细表中增加了一项欠款额为60.2万元的合同项目,其它无变化。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称,对1月8日对账确认书无异议,但4月8日对账确认书形式上盖的是上诉人的公章,实际上这个公章并不是上诉人所加盖的。2013年2月份被上诉人就派出了一个所谓的管理团队“W0RK0UT”。这个管理团队进入上诉人后,接收了上诉人的财务账册及其公章。从2013年4月8日对账确认书形成时间来看,正是被上诉人管理团队管理期间形成的。该对账确认书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并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利私自加盖的公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二、被上诉人(甲方、卖方)与上诉人(乙方、买方)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编号为200164367的销售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货品名称挖掘机,型号DH60,机号30642,数量1台,单价、总价均为31.5万元,合同价款包括标的物主机、随机必备品、配件、工具以及按照本合同约定应由甲方承担的维修及相应配件费用,不含特殊工具、配件费、检测费、运输费等。第三条约定:交货时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日内交货,交货地点为甲方烟台工厂或其他甲方指定地点,交货方式为乙方自提。第四条约定:乙方应自收到标的物当日内,按本合同约定即甲方提供随机发货清单对标的物完成验收;乙方验收时若发现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在7日内将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乙方怠于通知或乙方收到标的物当日未对标的物进行验收的,视为甲方交付的标的物符合约定;甲乙双方对标的物质量问题有异议的,由甲方选择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或人员进行鉴定,由此形成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任何一方均不得提出异议,鉴定费用由最终被确定承担责任的一方承担。第六条约定:乙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0%。第十条约定:任何一方直接或间接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或不承担或不及时、充分的承担本合同项下其应承担的义务构成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以书面通知要求违约方纠正其违约行为并采取充分、有效、及时的措施消除后果,并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而遭致的损失,包括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遭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及任何可预期的间接损失即额外费用,额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和/或仲裁费用、财务费用及差旅费等;乙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合同价款的万分之四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付清全部逾期货款。在2013年1月8日对账确认书和4月8日的对账确认书所附的明细表中,载有该编号为200164367的合同,对应的“销售日期”为2011年6月28日,“台数”为1,“销售额”为33万元、“收款额”为300464.13元,“整机应收账款”、“整机逾期账款”均为29535.87元。对账确认书显示,在涉案合同对应的销售日期之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销售合同170余份,上诉人已欠被上诉人货款600余万元。被上诉人称,涉案合同所载明的价款与两份对账确认书中所载明的价款不一致,是因为被上诉人每一年度都会对上年度的销售价款作调整,然后会产生一个新的价格,但是新老价格差别不大。被告称,被上诉人关于对账确认书和合同金额不一致的问题的解释不能体现证据充分,不能够证实其起诉金额与实际欠款相符。三、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能够表明:上诉人于2011年3月15日向被上诉人支付2000万元;于2013年3月29日向斗山工程机械(山东)有限公司支付51.72万元;于4月17日、5月31日和6月28日分别向被上诉人支付73.5万元、2万元和2万元,共77.5万元。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称,上述2000万元和77.5万元并不是就具体某台机器给予的结算,77.5万元也证明在对账确认书之后上诉人又有付款行为;3月29日付款51.72万元是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要求,支付给斗山工程机械(山东)有限公司,至于斗山工程机械(山东)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上诉人认为二公司在投资股份中是有关联的。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于2011年3月15日向被上诉人支付2000万元系支付的2010年甚至之前更早的款项;上诉人于2013年3月29日支付的51.72万元系支付给斗山工程机械(山东)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73.5万元,是上诉人支付的1台D×××××型号设备的货款;上诉人于2013年5月31日和6月28日分别向被上诉人支付2万元,由于被告拖欠被上诉人巨额货款,产生了相应罚息,这4万元冲抵了罚息。四、被上诉人(甲方)与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乙方)就涉案合同及另外四份挖掘机买卖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了“专项法律顾问服务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在甲方提供的上诉人欠款总金额的范围内,乙方根据甲方确定的追索金额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标的额不低于4万0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15万元。根据追索欠款的进展情况,如甲方仍需乙方代为提起其他诉讼,每件案件的代理费为5万元。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向被上诉人开具了律师费发票1份,载明金额5万元。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代被上诉人首先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4份销售合同向本院起诉(总标的额为402.9万元),后又就涉案合同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其他13份销售合同向本院起诉,本院所立案号分别为(2013)开商初字第103号案件、(2013)开商初字第243号至第255号案件。被上诉人主张,因该14案所产生的律师费共5万元,故其在每案中主张的律师费数额为3570元。五、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还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销售代理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给予奖金结算但未结算,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的维修费,双方债权债务不确定。1.被上诉人颁发的优秀代理商奖杯及年会照片,以证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代理商;2.代理商营业政策及奖金结果通知、代理商售后维修业务评价基准等电子邮件打印稿以及2012年代理商销售协议书。3.商业合作终止通知函的复印件一份,载明发出人为斗山工程机械(山东)有限公司、时间为2013年6月7日,主要内容为:基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终止商业合作,决定终止与上诉人的商业合作,不再允许上诉人以任何形式销售斗山工程机械(山东)有限公司产品,并要求上诉人清偿欠款、返还样机。经质证,被上诉人称,双方签署的是销售合同,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和付款期限,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事实上,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是经销商关系,代理商只是习惯上的称呼。商业合作终止通知函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且不是被上诉人公司发的,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上诉人签订的涉案合同,内容清楚明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因涉案合同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代理商的运营模式存在多种形式,上诉人所述的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不影响其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2013年1月8日对账确认书和2013年4月8日对账确认书内容基本一致,均由上诉人加盖公章,应为上诉人对该对账确认书所载内容的确认,上诉人对债务进行确认的前提应为其已经收到了被上诉人交付的合同标的物,涉案合同明确列明在了上述2份对账确认书的明细表之中,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交付了涉案挖掘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部分价款300464.13元之事实,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主张被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合同项下机器已交付,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合同约定的价款为31.5万元,扣除已付的300464.13元,被告尚有14535.87元未付,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该数额的货款,应予支持。对账确认书中涉案合同对应的销售额高于合同约定的价款,被上诉人陈述“每一年度都对上年度的销售价款作调整,然后产生新的价格”,而对产生的关于新价款的合意,并无证据证明,因此对账确认书中“整机应收账款”、“整机逾期账款”载明的数额比14535.87元增加的部分,不能直接认定为欠付的货款,被上诉人对超过14535.87元之外的部分也按货款进行主张,不予支持。两份对账确认书同时还表明在涉案债务产生之前,上诉人因其它买卖合同欠付被上诉人大量货款。上诉人于2011年3月15日向被上诉人支付2000万元,发生时间在两份对账确认书的对账截止日之前,在两份对账确认书中,涉案合同作为一项单独债务列出,因此,应当认定,上述付款经双方确认,未作为支付涉案合同的货款处理。上诉人于2013年4月17日之后向被上诉人支付三笔款项(共计77.5万元),未载明用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在存在多笔到期债务、未明确付款用途的情况下,应按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进行抵充,通过两份对账确认书可见,在涉案合同之前,上诉人尚欠有被上诉人大量债务,上诉人亦称“支付的款项并不是针对某一具体的机器或合同”,因此上述款项不应充抵本案债务。上诉人于2013年3月29日支付的51.72万元,系支付给斗山工程机械(山东)有限公司,并非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系按被上诉人指示向斗山工程机械(山东)有限公司支付,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51.72万元亦无法认定为支付涉案合同的价款。被上诉人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57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未按约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该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诉请被告支付价款系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交付的合同标的物,即应当支付价款,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的奖金结算、维修费等,并不能作为上诉人应支付价款的有效抗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还有其他各项费用应支付上诉人,可另行起诉。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权太日、李蕾签订的担保书,内容明确清晰,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被告权太日、李蕾应当按约对上诉人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书虽系2012年2月28日签订,但其中约定了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签订所有合同及协议(统称主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系原审被告权太日、李蕾自愿对担保书签订之前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追认,应为有效。涉案合同系2011年签订,被上诉人要求权太日、李蕾对上诉人因涉案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该担保书第一条、第三条的约定,应予支持。上诉人因涉案合同的履行而对被上诉人负有的债务为挖掘机价款14535.87元及律师费3570元,被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权太日、李蕾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担保书第二条的约定,应予支持。原审被告权太日、李蕾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权太日更曾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蕾系被告权太日之妻,其应当能够完全理解签订该担保书的意义、风险及法律后果,权太日、李蕾主张“该担保书的签订违背真实意思”,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冉玉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清楚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被上诉人对该合同载明的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涉案合同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符合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因此,被上诉人根据该最高额抵押合同要求原审被告冉玉兰就本案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就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所载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冉玉兰主张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期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根据该抵押合同的文义,合同中出现的“2011年12月31日”系指债权形成以及债权最高额的确定期间,而并非担保期限,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之规定,被上诉人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均可行使抵押权,故对冉玉兰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挖掘机货款14535.87元及律师费3570元。二、原审被告权太日、李蕾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权太日、李蕾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追偿。三、被上诉人在2544804元的限度内,对原审被告冉玉兰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人和街43-2号人和小区康宁居C栋4单元2层1号房屋(房产证号南002656**)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57元,共98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44元,由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负担551元。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重复起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是4319677.80元,案号是(2013)开商初字第103号,该案经多次开庭审理并完成了所有诉讼程序,在该案未经判决、被上诉人未撤诉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又接受被上诉人重复起诉上诉人的诉讼标的为29535.87元的案件,并以(2013)开商初字第249号案对14535.87元作出判决,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二、对账确认书是被上诉人派到上诉人的管理团队单方制作并利用管理公章之机加盖的,对账确认书来源不清,不具有证据效力。三、被上诉人销售合同不能确定货款的真实价格。设备维修是生产厂家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没有合法依据在销售的机器价款中加收维修费用,在其没有证据证实机器价款中加收了多少维修费用的情况下,其主张的销售机器价款的实际金额就无法确定,其诉讼标的额不明确,诉请不能成立,应由被上诉人将其在销售的机器价款中加收的维修费用予以扣除。四、权太日、李蕾和冉玉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体现的签订时间是2011年3月24日,合同履行期限是签订之日起90日内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即2011年7月24日履行期限届满,上诉人认为担保人不应对履行期限届满以后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权太日、李蕾签订担保书的时间是2012年2月28日,担保人也不应对担保书签订前的行为承担担保责任。冉玉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并未涉及重复起诉问题。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且货物已完成交付。三、对账确认书系合法有效证据,被上诉人派驻上诉人公司的管理团队不存在实际控制经销商公章的权限,对账确认书系上诉人核对后盖章邮寄给被上诉人的。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设备维修不是生产厂家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在销售合同中约定维修费用系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维修费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不能作为其应付价款的有效抗辩。设备维修属于售后服务,前提是基于合同的履行,而上诉人因拖欠货款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此种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维修义务于法无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未收到合同货物,又主张货物的维修费用,论点前后矛盾,其主张真实性应受质疑。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原审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审被告未上诉,其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不是本案的受理范围,有关原审被告的判决已生效,对此二审法院不应审查。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二、原审依据对账确认书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交付义务和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合同价款数额是否正确。对焦点一,原审诉讼中,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三十六份产品销售合同,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原起诉的(2013)开商初字第83号、(2013)开商初字第103号、(2013)开商初字第104号、(2013)开商初字第108号案件分为三十六个案件,并决定合并审理,各方当事人当庭均表示同意,且三十六份产品销售合同各自独立,重新确立的三十六个案件与原上述四个案件涉及的产品销售合同一致,权利义务关系更加明确清晰,亦不存在重复和冲突,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事实的认定。而为节约诉讼资源,原审法院将上述案件合并审理,并在原四个案件的庭审基础上补充调查后作出判决的程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重复起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焦点二,2013年1月8日和4月8日的对账确认书上及后附的明细表均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主张2012年年底被上诉人派驻上诉人的管理团队利用代管上诉人财务账册和公章之便在对账确认书上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但对此并无证据证实,亦无相反证据推翻对账确认书上公章的真实性和后附明细表的记载内容,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份对账确认书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其发生的买卖关系及其履行后上诉人欠付货款情况的确认,且对账确认书后附的明细表详细记载了每一份销售合同的合同号、销售日期、销售额、收款额和应收账款等情况,上诉人对该内容盖章确认的行为可以认定其购买被上诉人的每一台挖掘机后尚欠的货款数额,如上诉人未收到挖掘机却认可欠付货款则有违常理,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两份对账确认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交付涉案挖掘机、上诉人尚未付款的事实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合同价款,在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包括的具体内容,之后的对账确认书亦是对合同履行后上诉人尚欠货款的确认,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上诉人一直明知和认可其购买的被上诉人挖掘机价款中包含维修费用,且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上诉人要求扣除挖掘机价款中的维修费用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与其自身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审被告的担保责任与上诉人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无权提出上述主张,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8元,由上诉人哈尔滨龙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少 华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王   朴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丽丽存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