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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一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贾志勇与河南鹏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志勇,河南鹏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一初字第1784号原告贾志勇,男,1978年7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娟妮、申辉,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鹏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代表人黄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长和,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智,该公司部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贾志勇与被告河南鹏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志勇及委托代理人马娟妮、申辉,被告鹏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长和、王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志勇诉称:2012年12月,原告在鹏博公司三门峡办事处购买了徐工挖掘机1台。2013年5月2日,原告的挖掘机在三门峡市黄河公园施工时,挖掘机机械出现温度过高,原告随即停车检查,并通知被告。随后被告派公司售后维修人员到现场进行检查和维修,修理完毕后,原告上车发现挖掘机依然有问题还是不正常,随后原告到车后发动机位置进行检车,被告售后工作人员未告知原告便将车辆发动,启动了挖掘机,致使原告左手受伤。经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断系中指末节挫灭伤、左手食指末节骨折。其伤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与生活。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也遭受了极大的身体及精神伤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94.25元。被告鹏博公司辩称:原告称自己是车主与事实不符。销售合同显示,原告仅是合同担保人。原告叙述的事情经过与事实不符。经维修技术人员了解检查,发动机高温的原因是散热扇皮带松动,需要调整风扇皮带松紧程度。明明是被告技术人员在调试,原告却称自己在“检查”;被告技术人员是在挖掘机上面调整,原告不应该在挖掘机下面做任何工作。被告技术人员在调试后试车,并不是原告称“修理完毕后”;被告技术人员上车发动车辆检查调试效果,原告明知技术人员上车发动��辆,却自己擅自在车下乱摸。原告颠倒事实,把自己的过错却推给被告维修人员。被告技术人员在维修挖掘机过程中无任何过错,对被告技术人员调试过程中,突然到车下去触摸发动机散热风扇皮带的行为,既不能发现,也不能预测;对原告受伤既不是故意,也不存在过失,没有任何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技术人员对原告受伤害没有过错。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事实认识态度变化,甚至推翻一切事实,让人十分费解。在原告受伤后。当时原告承认自己过错的事实。双方态度比较友好。现在,原告颠倒是非,将自己错误的事实推翻,把责任完全推给被告技术人员,实在让人费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关某某与鹏博公司签订信��销售主要事项确认书,确认:“关某某购买鹏博公司徐工XE80挖掘机1台,大包价33万元整,首付25万元整。买付25万元整,贷款额为8万元整,分8期支付。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每月20日前支付1万元整。大包价不含保险费”。当日,关某某与鹏博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销售及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关某某向鹏博公司购买挖掘机及付款的相关事宜,由贾志勇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贾志勇向鹏博公司支付了购买挖掘机的款项,贾志勇为该挖掘机的实际车主,鹏博公司对此不持异议。2013年5月1日,贾志勇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挖掘机温度过高及挖掘机皮带转速问题,贾志勇联系鹏博公司对挖掘机进行修理。鹏博公司于次日派工作人员唐某某、徐某某对挖掘机进行检查修理。唐某某、徐某某对挖掘机进行初步修理后,正在调试过程中,位于挖掘机后的贾志勇��为挖掘机的皮带仍有问题,便自己去检查皮带,当徐某某将挖掘机发动时,贾志勇的左手指被挖掘机皮带。贾志勇受伤后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行左手正斜位X线检查,花费医疗费105元。后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中指末节挫灭伤,左手食指末节骨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鹏博公司垫付。2013年5月4日出院,住院2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885.78元,该费用由鹏博公司垫付。出院医嘱:伤口每3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拆线。贾志勇出院后,鹏博公司又支付贾志勇现金8000元。庭审中,贾志勇认可其在黄河三门峡医院,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均有鹏博公司支付。2013年8月27日,依贾志勇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贾志勇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月6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贾志勇构成十级伤残。贾志勇支出鉴定费770元。审理中,贾志勇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2162.96元。贾志勇及妻子范某某、女儿贾某某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贾志勇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贾志勇母亲崔某某,1954年7月16日出生;女儿贾某某,2004年7月5日出生。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原告实际购买被告挖掘机,被告为原告挖掘机提供售后维修服务之事实,双方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5月2日,被告技术人员在为原告挖掘机进行维修的过程中,由于原告触碰挖掘机皮带,导致了原告的受伤。修理挖掘机等大型工程车辆,维修人员需要反复调试。被告技术人员在维修过程中,原告作为挖掘机的实际车主,未经被告技术人员许可或明确告知挖掘机修好的情况下,擅自触碰挖掘机皮带,导致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技术人员作为维修专业人员,理应预见在维修过程中,擅自触碰挖掘机导致的危险后果,被告技术人员明知原告站在发动机后面,但未对原告明示要远离挖掘机或阻止其接触挖掘机,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注意义务,本院认定原、原告负本次事故的60%责任,被告应承担原告4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以及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990.78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3、鉴定费7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天,计算为30元×2天=60元。5、营养费。20元×2天=40元。6、误工费。原告受伤部位经诊断为左中指末节挫灭伤,左手食指末节骨折,且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与平时从事劳动的关系,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计算到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天数为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1月5日,为249天;原告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员,未提交其工资收入证明,应参照2013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4421元;故误工费计算为44421元÷365×249天=30303.64元。7、护理费,住院2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60元,护理费计算为12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但原告提交的均为出租车发票,且存在连号现象,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3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为���告母亲崔某某和原告女儿贾某某。崔某某,1954年7月16日出生;贾某某,2004年7月5日出生;原告定残时,二人分别59岁6个月和9岁6个月。原告未提交崔某某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对主张崔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贾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5年÷2×14821.98元×10%=6299.34元,原告主张6179.83元,本院予以照准。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合计85290.31元。以上原告损失,由被告鹏博公司赔偿85290.31元的40%即34116.12元,扣除被告垫付1990.78元和支付的8000元现金,还应再赔偿24125.3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鹏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志勇24125.34元。二、驳回原告贾志勇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原告贾志勇负担1780元,被告河南鹏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原锋审 判 员  刘志伟人民陪审员  李 彦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韦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