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与陈丙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陈丙军,武汉市春建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张双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361号原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784号。法定代表人吴先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龙,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丙军。委托代理人石建军,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武汉市春建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汉口双洞正街58号16栋4门602室。法定代表人童春见,总经理。第三人张双明。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敏,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丙军(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武汉市春建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张双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范正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建军、第三人武汉市春建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张双明的委托代理人范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通信工程的中央在汉企业,对员工招录、聘用和管理有严格、规范的制度和操作流程。被告从未与原告办理招录、聘用手续,原告也未对被告实施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1日起第三人张双明聘用被告从事武汉电信线路工程施工,第三人张双明向被告支付工资并垫付医疗费,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错误,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70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153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过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拖欠的工资。原告未提供第三人武汉市春建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张双明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原告申请第三人武汉市春建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张双明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武汉市春建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张双明共同述称,第三人武汉市春建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2013年度施工合作框架协议后,第三人武汉市春建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张双明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系第三人张双明雇佣,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2012年2月到原告所属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无营业执照)任施工员,该分公司为被告发放了工作牌和工作服,其中工作牌显示的单位为“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姓名:陈丙军、部门:江北分公司、职务:施工员、编号:CTC51-QX-036”并盖有“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印章。工作服左上衣口袋上方印制的单位为“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5日被告每月领取固定的工资报酬,2013年5月16日被告因急性播散性脑脊髓炎住院治疗,未到岗上班。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下同)与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下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700元;3、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28日的工资15300元。2013年1月22日该委以鄂劳人仲裁字(2014)33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700元;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9517.5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平均月工资为1965元,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共领取工资22252元。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的工资。审理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9517.5元并坚持其他诉讼请求,同时,原告提供与第三人武汉市春建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2013年度[通信业务]施工合作框架协议》及两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由第三人张双明雇佣,被告坚持答辩意见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雇佣关系。因各持己见,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作牌、工作服、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存款账户对账单、鄂劳人仲裁字(2014)33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质证后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工作牌、工作服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属于原告所属江北分公司员工并以江北分公司名义从事劳动,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劳动管理,根据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被告作为施工员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每月领取了工资性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其与第三人武汉市春建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2013年度[通信业务]施工合作框架协议》及两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第三人张双明也未提供雇佣被告的证据,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二倍工资差额,共计22252元,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700元后,被告未就此项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该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700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7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3月至5月15日期间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正常劳动,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即1965元×2.5个月=4912.5元,2013年5月16日至10月28日期间,被告处于住院治疗期间,未为原告提供劳动,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在原告处工作5年以下,医疗期为3个月,原告应按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被告支付3个月医疗期工资,即1100元×80%×3个月=2640元,共计7552.5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9517.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第三人张双明不能提供被告出具的工资收条,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被告否认收到第三人张双明支付的工资,第三人张双明称已发放被告2013年3月至5月15日期间工资55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丙军劳动关系成立;二、原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丙军未签订书面劳动二倍工资差额18700元;三、原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丙军工资7552.5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送达费46元,共计51元由原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正霜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蔡高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