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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丘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丘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6月12日生。因涉嫌失火罪于2014年5月8日被丘北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失火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世飞、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小夹山(地名)犁地,铲地埂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从地埂铲下来的杂草点燃,由于风大,烧着的杂草被风吹到山上引发森林火灾。经火场技术鉴定:林地过火面积7.0667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3.1333公顷、宜林地面积3.9334公顷。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提交赔偿合同4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小夹山(地名)犁地,铲地埂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从地埂铲下来的杂草点燃,由于风大,烧着的杂草被风吹到山上引发森林火灾。经火场技术鉴定:过火林地面积7.0667公顷(106亩),其中有林地面积3.1333公顷(47亩)宜林地面积3.9334公顷(59亩)。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分别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00元,被害人况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00元,被害人杨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元,被害人杨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记录、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录案件来源。2、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身份;案发前李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3、到案经过:2014年3月3日,侦查人员在走访调查过程中,李某甲主动找到办案民警供述其犯罪事实。4、取保候审决定书:2014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被丘北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5、证明:2014年3月3日,李某甲未到林业部门办理过野外用火许可证。6、调取证据通知书、林权证:分别证明森林公安机关调取林权证三本,小夹山林地属丫堵老寨村小组集体所有,老光坡林地、花子石洞林地属龙山脚村小组集体所有。7、提取笔录及照片:记录森林公安机关从李某甲上衣口袋内提起白色打火机一个。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录案发现场位于丘北县曰者镇曰者村民委丫堵村小组与曰者村小组山林交界处的小夹山、老光坡。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记录被告人李某甲对案发现场、点火工具进行辨认。9、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4年3月3日9时许,其与妻子杨某甲到小夹山地里捡包谷杆、犁地,其把地埂上的杂草抓在地里,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杂草。10时许,由于风大,地里烧着的杂草被风吹到山上引发森林火灾,火烧着后其与妻子扑火,火没有被扑灭,其担心小孩出事,带着妻子小孩回家了。火灾发生后,其分别到被害人家中赔礼道歉,承认错误,并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10、被害人唐某某陈述:2014年3月3日10时许,其跟杨某乙家购买一片树,并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其请工将购买的树砍伐成原木堆放在上山,后帮其驮树的工人王某某打电话告知其山上着火烧着其砍伐的原木。其赶到火场时,看见林业站长带着好多人扑火,其砍伐的原木已全部被烧,一共被烧了五六十方。1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4年3月3日12时许,其在家门前看见丫堵村老母猪冲方向的林地冒烟,其赶到山上,看到其栽的核桃树2000多株,杉木10000多株,桉树10000多株正烧着。12、被害人魏某某陈述:2014年3月11日早上,护林人员缪某某告知其,其栽在老母猪冲的桉树、杉树被烧,森林公安民警来调查时,找其了解情况。13、被害人艾某某陈述:2014年3月3日,其栽在老母猪冲的4亩杉树被烧。14、被害人王某丙陈述:2014年3月3日15时许,其看到山上林地着火,20年前栽的杉树被烧。15、被害人杨某乙陈述:陈述其卖一片杉树给唐某某砍伐,其与唐某某口头协商树砍伐后从山上驮下来路上才量方,树在山上还是其的。2014年3月3日11时许,驮树的工人王某某打电话告知其山上着火,其赶到火场时火已基本被扑灭了,曰者政府的工作人员、林业站人员还有几个群众在扑火。火是从小柱家的地里烧起来的,后其问过小柱,他说是烧包谷杆不小心烧着的。16、被害人吴某甲陈述:2014年3月3日14时许,其栽在黄梨冲2亩多的杉木树、桉树被烧,树有八九年了,没有采伐过。17、被害人张某乙陈述:陈述其小姑子杨某乙告知其,其栽在老母猪冲的杉木树、桉树、核桃树被丫堵老寨的人放火烧了,其没有去现场,不知烧了多少面积。18、被害人牛某某陈述:陈述其在外打工回来,杨某乙告知其,其栽在小夹山的杉木树、云南松被火烧了。19、被害人袁某某陈述:陈述其在外打工回来,杨某乙告知其,其栽在黄梨冲的杉木树被烧,其到现场看过,其栽的5亩多的杉木被烧,听杨某乙说火是丫堵老寨的人放的。20、被害人熊某某陈述:陈述其栽在小夹山上的两三亩杉树、桉树被烧,其到山上查看,碰到李某甲也在山上,李某甲告知其火是他放的。21、被害人曾某某陈述:2014年3月3日,其栽在小夹山的20多棵桉树被烧,李某甲告知其火是他烧地里的包谷杆烧着的。22、被害人郑某某陈述:2014年3月3日11时许,其栽在小夹山的5000多棵杉树,4000多棵桉树被烧,第二天李某甲告知其火是他烧地里的包谷杆烧着的。23、被害人蒋某某陈述:2014年3月3日,其栽在老母猪冲的两三亩杉树被烧。24、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4年3月3日,其栽在老母猪冲的4000多棵杉树被烧。25、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4年3月3日,其栽在老母猪冲的20多亩杉树被烧。26、证人杨某甲证言:2014年3月3日9时许,其与丈夫李某甲到小夹山地里捡包谷杆、犁地,其与丈夫把地埂上的杂草抓在地里,李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杂草。10时许,由于风大,地里烧着的杂草被风吹到山上引发森林火灾,火烧着后夫妻俩扑火,火没有被扑灭,孩子被吓哭,其与丈夫带着孩子就回家了。27、证人缪某某证言:2014年3月3日,其巡山时发现老母猪冲冒火烟,其打电话给林业站站长司某某,其赶到火场,有几个人在火场打火,其也赶上去打火,后林业站、政府的工作人员赶到才把火扑灭。28、证人司某某证言:2014年3月3日11时许,林业站护林员缪某某打电话告知其小夹山着火,其组织曰者镇的扑火队人员上山扑火,18时许才将火扑灭。被烧的这片林地位于龙山脚村小组与丫堵村小组的山林交界,树是两个村子村民栽的。29、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3月3日10时许,其在小夹山上帮唐某某驮木料,看见一男一女在地里做农活,火烧起来时看见他们追着火打,但没有把火打熄。其打电话告知唐某某,唐某某的原木被烧,一共被烧了五六十方。30、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其是丫堵村小组的组长,被烧的林地村民没有林权证,农户栽在集体林地的林木归农户所有,林地使用权属村集体所有。3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其是龙山脚村小组的组长,被烧的林地村民没有林权证,农户栽在集体林地内的林木归农户所有,林地使用权属村集体所有。林权证由其保管。32、火场技术鉴定:记录过火林地面积7.0667公顷(106亩),其中有林地面积47亩(直杆桉19亩,杉木28亩),宜林地面积59亩。33、鉴定意见通知书:记录已将鉴定结论告知双方当事人,34、赔偿合同书:记录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不慎引起森林火灾,造成过火面积7.0667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失火罪,事实清楚,所列举的证据合法有效,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人李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找到办案民警,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二款:“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的规定,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或者致人死亡、重伤5人以上的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地面积50公顷以上,或者死亡2人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故对被告人李某甲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间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会银审判员  伍新声审判员  夏 丽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金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