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洮西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西民初字第714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被告戴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并动手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挺好,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称: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动手打仗,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时间较长,应珍惜夫妻感情,为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邮寄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业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田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