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商初字第0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佳友钢铁有限公司、钱海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佳友钢铁有限公司,钱海华,钱陈国,张兰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商初字第031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56号。负责人徐耘,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乔鹏,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佳友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商城路666号A-7-10。法定代表人钱海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钱海华。被告钱陈国。被告张兰兰。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佳友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友公司)、钱海华、钱陈国、张兰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有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张兰兰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乔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友公司、钱海华、钱陈国、张兰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诉称: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佳友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S38751M320120040776),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开具金额为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佳友公司应当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合同还对保证金、承兑手续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钱海华、钱陈国、张兰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上述三被告为被告佳友公司之主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同时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争议解决等方面作了约定。另外,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钱陈国、张兰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前述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社区***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及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为被告佳友公司在2011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20万元。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佳友公司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并在汇票到期后履行了垫款义务,但被告佳友公司却未能依约归还原告的垫款。故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佳友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损失431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佳友公司承担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15040元;3、判令被告钱海华、钱陈国、张兰兰对被告佳友公司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就被告钱陈国、张兰兰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社区***以及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的两套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房屋、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先受偿;5、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佳友公司、钱海华、钱陈国、张兰兰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被告钱陈国作为抵押人、被告张兰兰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吴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389750A420110014480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钱陈国将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社区***的房产(权证号为吴房权证震泽字第××号)和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吴国用(2010)第***号】以及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的房产(权证号为吴房权证松陵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江国用(2010)第****号】抵押给交行吴江支行,为被告吴江市佳友公司在2011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与交行吴江支行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包括银行承兑汇票、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等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20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被告张兰兰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合同最后一页签字出具共有人声明:知悉并同意抵押人以上述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2011年4月25日,双方就上述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至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其中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社区***的房产,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2万元,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社区***的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为58万元;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的房产,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0万元,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的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为80万元。2012年5月16日,被告佳友公司作为申请人,交行吴江支行作为承兑人,双方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S38751M320120040776)。该合同约定:交行吴江支行同意为被告佳友公司承兑汇票金额共计人民币400万元整的纸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承兑汇票的条件是:本合同项下担保合同(如有)已生效并持续有效,担保合同系抵押合同及或质押合同的,担保物权已设立并持续有效;申请人已按本合同的约定交存保证金并支付手续费。汇票的签发日和到期日以汇票的记载为准。该汇票收款人为无锡沪钢钢铁有限公司,汇票金额400万元,出票日期2012年5月1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6日,承兑手续费按汇票票面总金额的千分之零点五计收,保证金为200万元,被告佳友公司应在2012年5月16日前存入上述保证金,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账户之日起即转移为承兑人占有,承兑人因本合同而需对持票人付款时,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其利息,保证金的计息方式为按照单位定期存款利率计息。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钱海华、张兰兰、钱陈国作为保证人,交行吴江支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89751A2201200043718)。该合同约定:被告钱海华、钱陈国、张兰兰为被告佳友公司向交行吴江支行申请的上述承兑汇票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200万��;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佳友公司交纳了保证金200万元,交行吴江支行于2012年5月16日依约开具了上述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在汇票到期后因被告佳友公司未足额交付票款致使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在2012年11月16日为其垫付了敞口部分票款200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佳友公司未予归还,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关保证责任,致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明确被告佳友公司交存的保证金,产生利息3万元其未扣收,系由被告佳友公司在自己的结算账户内直接以现金支票自行支取。原告仅扣收了保证金的本金200万元。另���明,2012年6月1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升格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即本案原告。又查明,原告与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115040元,2014年3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该所支付了上述律师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编号为S38751M320120040776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编号为389751A2201200043718的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389750A420110014480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四份、银行承兑汇票及垫款凭证各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证明、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行吴江支行与被告佳友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交行吴江支行与被告钱陈国、张兰兰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钱海华、钱陈国、张兰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交行吴江支行依约为被告佳友公司开具承兑汇票后,被告佳友公司应按约在汇票到期日及时缴足票款,未缴足票款致使承兑人垫付了票款后,被告佳友公司理应及时归还,拒不归还,应承担返还垫付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交行吴江支行升格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即原告后,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继受,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佳友公司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钱海华、钱陈国、张兰兰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本案所涉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在本案所涉承兑主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并已实际发生,且原告律师费损失的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依据成立并有效的抵押合同主张对抵押物享有���先受偿权,在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已办理相应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抵押范围作了约定,但该合同已明确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20万元整,且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时,已登记公示明确了债权金额分别为32万元、58万元、50万元、80万元,故原告仅有权对抵押物分别在登记债权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佳友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1月20日的利息为431000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万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二、被告吴江市佳友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15040元。(上述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钱海华、钱陈国、张兰兰对被告吴江市佳友钢铁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四、若被告吴江市佳友钢铁有限公司至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原告有权就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就��告钱陈国、张兰兰所共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社区***的抵押房产(权证号为吴房权证震泽字第××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就被告钱陈国、张兰兰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社区***的抵押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吴国用(2010)第***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就被告钱陈国、张兰兰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的房产的抵押房产(权证号为吴房权证松陵字第××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就被告钱陈国、张兰兰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的房产的抵押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江国用(2010)第****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市佳友钢铁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490元,由被告吴江市佳友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钱海华、钱陈国、张兰兰对被告吴江市佳友钢铁有限公司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有顺人民陪审员 史惠生人民陪审员 洪志英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沈知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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