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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1988年11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济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89年被保外就医;1991年4月12日因犯拐卖人口罪、强奸罪被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5年被释放;2007年7月25日因盗窃被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谦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济宁市任城区荷花路“新天地”网吧门口,采用L型别子撬锁的手段,撬开被害人付某某的“尊宝牌”电动自行车车锁,将该电动自行车盗走。因该车装有GPS定位系统,被害人付某某经查发现该车在济宁市车站西路交运集团大众4S店附近处,遂赶到该地点,将正在给该车更换新锁的李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3179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并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付某某陈述;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3、山东省宁任城价鉴字(2014)4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同时指出,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定罪量刑。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依法从轻处罚;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山东省宁任城价鉴字(2014)4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两次被判处刑事处罚后重新犯罪,又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均应分别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则合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子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