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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三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威县新广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范增军、潘秋焕、河北申联密封件有限公司(申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县新广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范增军,潘秋焕,河北申联密封件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清民三初字第10号原告威县新广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489169-4。住所河北省邢台市威县梨园屯镇梨园屯村。法定代表人杨树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立泉,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范增军,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武松中街清馨佳园。身份证号码1322351970********。被告潘秋焕,女,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1305331983********。被告河北申联密封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838129-4。法定代表人李书立,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秋华,河北双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威县新广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范增军、潘秋焕、河北申联密封件有限公司(申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范增军有涉嫌经济犯罪的嫌疑,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威县新广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威县新广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彦审 判 员  闫恒新人民陪审员  钟春燕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金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