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秋妹与宋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妹,宋文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初字第87号原告陈秋妹,女,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宋文才,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秋妹与被告宋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文才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秋妹诉称,被告宋文才以购货缺乏资金为由,于2007年4月10日向其借款人民币66000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推诿拒还。请求判令:1、被告宋文才偿还借款人民币66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4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文才未作答辩。原告陈秋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宋文才向其借款66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该借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因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宋文才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4月10日,被告宋文才向原告陈秋妹借款6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载“兹向陈秋妹借现金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正,借款人宋文才,2007.4.10”。该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后经原告陈秋妹催讨,被告宋文才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被告宋文才缺席,致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文才向原告陈秋妹借款6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另外,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陈秋妹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没有事实依据。对于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原告陈秋妹可主张借款本金66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宋文才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了保护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文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秋妹借款人民币六万六千元,并自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原告陈秋妹负担2387.5元,被告宋文才负担14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燊人民陪审员 黄亚泉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庆莲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附二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