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川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刘宝琴与被告(反诉原告)冯小艳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琴,冯小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川民初字第00360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宝琴,女,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延川县贾家坪镇上川行政村村民,住延川县永坪镇。被告(反诉原告)冯小艳,女,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延川县永坪镇枣林社区居民,系延川县青平川钻采公司职工,住永坪镇。原告(反诉被告)刘宝琴与被告(反诉原告)冯小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宝琴、被告(反诉原告)冯小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刘宝琴诉称,2014年5月27日,我与被告冯小艳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到我家门前谩骂,用手中的勺子将我右眼打伤,致使我在延川县永坪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先后花去医药费6979.34,误工费2720元,陪护费4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040,交通费638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531.34元,现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延川县永坪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为:(1)右眼内侧眼睑皮肤裂伤;(2)外伤性头痛,同时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原告提供延安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案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右眼睑内眦部畸形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原告提供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复查的情况;子长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CT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在永坪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去子长医院做CT检查一次。4、原告提供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子长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延安市人民���院门诊收费票据、延安市医院的结算票据、永坪卫生院结算票据等,共计13张。证明其为治疗眼伤支付医药费5321.79元。5、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2张,证明其为治疗花去交通费598元。被告(反诉原告)冯小艳辩称及反诉,2014年5月27日,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到我门前谩骂,原告在其丈夫田申阳的怂恿下,向我头部、腰部使劲踢打。同时在我头上、脸上乱打,致我头上、腰上多处受伤,后到西安西京医院就诊,花去医药费8896元。被告(反诉原告)冯小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西安西京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院诊断为:躯体化形式障碍,以此证明被告的病情。2、西京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泰瑞大药房结算单1张,证明被告花去医药费共计2376.6元。原告(反诉被告)刘宝琴辩称,被告是治疗病的花费,不是受伤治疗花费,原告不��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丈夫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丈夫参与了打架。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反诉被告)刘宝琴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延安市人民医院治疗不真实,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合议庭认为,原告是在合理期间,为同一伤害做的进一步继续治疗。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证据4中,被告对原告在子长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支没有异议,本院应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该组其它证据被告均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其中有3支没有姓名,耳鼻喉科1支没有医院盖章,故对该4份证据不予采信,其余票据属于治疗原告伤情的正常花费,本院应予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证据5,被告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不是特殊的重症病人,其正常的交通费应予以支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反诉原告)冯小艳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是治病的花费,不是治疗伤的费用。合议庭认为,双方打架后被告没有当时就近治疗,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的病与该起打架有关联性。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予采信。法院依职权向延川县公安局永坪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延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对刘宝琴罚款200元,对冯小艳罚款5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延川县公安局永坪派出所对刘宝琴、冯小艳的各两份询问笔录,对田申阳、高海花��许琴、屈燕花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相互撕扯对方,被告用勺子打伤原告的经过。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事实与打架事实不符合。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是延川县公安局永坪派出所依职权对双方当事人及在场证人的询问情况,证明了当时的打架过程,并据此做出处罚决定,双方均已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2时许,原告(反诉被告)刘宝琴与被告(反诉原告)冯小艳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打架,被告用勺子殴打原告致其右眼睛受伤。经延川县永坪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右眼内侧眼睑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1天。后因伤情严重,在延安市人民医院治疗6天,诊断为:右眼睑内眦部畸形,为此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268.49元。原告刘宝琴其他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误工费(17天×100元/天)1700元、护理费(17天×100元/天)17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78.49元。此案曾经延川县公安局永坪派出所调查并调解处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致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对此损伤被告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能克制自己,对此损伤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医院病历记录原告营养良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其治疗费的反诉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被告提起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刘宝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78.4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冯小艳赔偿6564.94元,其余经济损失2813.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宝琴自负。限被告冯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冯小艳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冯小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500元,由原告刘宝琴承担150元,被告冯小艳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耀辉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高万银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以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赔偿损失;(7)赔礼道歉;(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