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一初字第02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刘从场与李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从场,李玉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2198号原告:刘从场,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玉峰,男,1971年9月8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董国庆,亳州市谯城区华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131109188原告刘从场与被告李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锁敬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从场及被告李玉峰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从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借原告现金1139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后于2014年6月25日被告重新给原告打借据一张,并约定利息2分,现原告已发现被告不守信用。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3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峰辩称:欠款属实,但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1年,被告李玉峰因做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113900元。后未还款,经催要,被告又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从场现金壹拾壹万叁仟玖佰元整,利息2分。已付壹仟元。欠款人李玉峰,2014年6月25日”。上述借款被告以暂时无力偿还为由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相佐证,被告应当偿还。被告出具欠条时,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元,该款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从场借款11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8元,减半收取1289元,由被告李玉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锁敬伦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从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