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鲤民初字第3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泉州市长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卫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长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卫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鲤民初字第3184号原告泉州市长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法定代表人庄能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长鸿、洪秋勤,福建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卫东,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原告泉州市长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卫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以原告已经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泉州市长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泉州市长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泉州市长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潘银幼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情娟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