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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邓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149号原告:邓某,女,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吴某甲,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邓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卫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被告吴某甲从2012年起常不归家,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起诉请求判决原告邓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女儿由被告吴某甲携带抚养,原告邓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诉讼费由原告邓某负担。被告吴某甲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04年初自行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双方从2012年起发生矛盾。2012年7月,原告邓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2013年10月,原告邓某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2013年11月15日,原告邓某撤回起诉。此后,夫妻关系没有根本改善。本院认为,原告邓某自2013年11月15日撤回离婚诉讼后,至今夫妻关系没有根本改善。原告邓某第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许双方离婚。女儿吴某乙可由被告吴某甲携带抚养,原告邓某每月负担女儿吴某乙抚养费600元,直至女儿吴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邓某同意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照准。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女儿吴艳琪由被告吴某甲携带抚养,原告邓某每月支付女儿吴艳琪抚养费600元给被告吴某甲,直至女儿吴艳琪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邓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共两份,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卫群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孙骁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