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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初字第0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张**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刑初字第025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个体驾驶员。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4)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22时21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苏F×××××重型自卸货车,途经南通市通富北路世纪大道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通过路口时,红灯亮时通行,致使所驾车右前部与孟某所驾由南向北行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孟某及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丁某受伤,两车受损,后丁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10日死亡。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鉴定,孟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孟某损失人民币41万元,已赔偿被害人丁某家属损失人民币294280元。被害人丁某方已申请对被告人张某甲、南通泰昌运输有限公司价值30万元的相关财产进行了诉前保全。另查,苏F×××××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信息,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苏某、赵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孟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病情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理化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收条,本院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记录及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调查,社区矫正机构出具意见,同意对被告人张某甲实施社区监管矫正,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卫国代理审判员  曹燕飞人民陪审员  戴汉武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袁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