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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营西民二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营口市西市区惠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绍杰、许东、营口圣泽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市西市区惠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绍杰,许东,营口圣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营西民二初字第237号原告营口市西市区惠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德胜路北61—甲1号。法定代表人路成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桂帅,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绍杰,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小雨园**号4-2-16,。被告许东,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南湖阳光新城。被告营口圣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新兴大街东19-2号。法定代表人李绍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营口市西市区惠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绍杰、许东、营口圣泽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桂帅、被告李绍杰、被告营口圣泽置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市西市区惠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210800-2012-000073),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5日,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0.47%。同时约定如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应按借款合同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第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对以上借款、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5日向第一被告提供了50万元资金。合同到期后,原告未还款,第三被告也为原告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对以上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被告拒绝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并给付违约金15万元,承担律师代理费2.4万元;2、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绍杰未答辩。被告许东未答辩。被告营口圣泽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绍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李绍杰人民币50万元用于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借款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计算,按实际放款天数计算利息,借期内月利率为4.7‰,借款利息从借款放款之日起按月结息;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6.1条约定计收违约金;《借款合同》第六条6.1约定被告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被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被告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或挪用借款金额的30%(该比例可结合借款数额、期限灵活确定)支付违约金,如果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应赔偿原告实际遭受损失;6.2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被告违约没有按期还本息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绍杰当日收到原告5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另查,被告许东给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对《借款合同》及今后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营口圣泽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李绍杰的借款5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2014年6月6日为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再查,原告与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代理费2.4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协议、收款收据等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其与被告李绍杰的借款合同、收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绍杰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被告李绍杰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绍杰应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本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逾期21个月,违约金原告要求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的30%支付,原告要求并未超过法律约定的民间借贷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许东、营口圣泽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李绍杰向原告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合法有效,故二被告许东、营口圣泽置业有限公司依法应对被告李绍杰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绍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营口市西市区惠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给付违约金15万元、律师代理费2.4万元。二、被告许东、被告营口圣泽置业有限公司对上例第一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40元,保全费人民币3,89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惠环审 判 员  焦冰冰代理审判员  高 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吕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