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王立奎、张玉英等与张祖军、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奎,张玉英,王洪霞,王某,张祖军,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民初字第750号原告王立奎。原告张玉英。原告王立奎、张玉英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霞。原告王洪霞。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洪霞。被告张祖军。委托代理人宋心刚。被告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池文。委托代理人赵海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代表人崔建生。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原告王立奎、张玉英、王洪霞、王某与被告张祖军、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王立奎、张玉英、王洪霞(还为王立奎、张玉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张祖军的委托代理人宋心刚、被告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凌和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张祖军驾驶鲁G×××××号轿车,与对行的受害人王建波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建波经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祖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祖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G×××××号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祖军,该车登记在被告交运公司名下,并签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并以该公司的名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损失同意按责任依法赔偿。被告交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G×××××号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祖军,该车登记在被告交运公司名下,签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并以公司的名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公司同意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G×××××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2时50分许,被告张祖军驾驶鲁G×××××号轿车沿诸城市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东段(金旭小区门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受害人王建波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王建波经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祖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王建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立奎、张玉英、王洪霞、王某分别系受害人王建波之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原告张玉英出生于1957年3月2日,原告王某出生于×年×月×日,事故发生时分别年满56岁、×岁;受害人王建波系原告王立奎、张玉英的独生子。受害人王建波生前系诸城市康泰食品冷藏厂职工,居住于自购房屋诸城市龙都街130号1号楼1单元301室,被抚养人王某系诸城市西郊学校学生。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4年7月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肇事车辆鲁G×××××号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祖军,该车登记在被告交运公司名下,并以被告交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一份,商业险覆盖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为17112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393元/年。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7877.92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078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815091.92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826元、医疗费787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均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户籍证明、户口簿、房产证,诸城市舜王街道岳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诸城市西郊学校出具的证明,诸城市康泰食品冷藏厂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工资表、电费收据和被告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祖军与受害人王建波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建波死亡,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祖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王建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的过错,被告张祖军转弯车辆未让直行,其过错程度显著较大,被告张祖军与受害人王建波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80%:20%划分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有异议的损失的认定。受害人王建波生前系诸城市康泰食品冷藏厂职工,居住于自购房屋诸城市龙都街130号1号楼1单元301室,实际工作及居住均一年以上,实际生活状态已达到城镇居民生活水平,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王某系诸城市西郊学校学生,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事故发生时原告张玉英已年满55周岁,受害人王建波系其唯一抚养义务人,亦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条件;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0078元(17112元/年(×年(2人+7393元/年×18年),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法律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应为775358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10078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亦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上述两项损失均为800元。受害人王建波因本次事故而死亡,对其近亲属精神上造成较大伤害,原告因此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877.92元、死亡赔偿金775358元、丧葬费23826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812691.92元。肇事车辆鲁G×××××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7907.92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同时该车还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一份,并覆盖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述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赔偿555827.20元(694784元(80%)。肇事车辆鲁G×××××号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祖军,该车登记在被告交运公司名下,庭审中,被告张祖军、交运公司均同意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剩余损失按责任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7907.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55827.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一、二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负担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329元,被告张祖军、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佼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