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叶敬松与陈思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敬松,陈思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敬松,男,194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思明,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韩永东,上海市汇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璐,上海市汇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敬松因与被上诉人陈思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叶敬松依据陈思明所写的承诺书,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陈思明支付酬劳费3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叶敬松的诉讼请求。叶敬松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2.被上诉人陈思明先付叶敬松3000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陈思明负担。此外,叶敬松的上诉状所列的上诉请求还包括“查清被上诉人陈思明和刘燕桃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取消协议确认书》是否伪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叶敬松和陈思明达成调解协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陈思明向叶敬松支付3000元,其中1500元于签订协议之日当场支付,余款1500元在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了结本案纠纷;二、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陈思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陈思明负担。叶敬松向一、二审法院预缴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00元不需法院退回,该款由陈思明在签订协议之日当场支付给叶敬松;三、本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立即生效。陈思明已按上述调解协议向叶敬松支付3000元,现叶敬松以陈思明未按承诺书支付余下27000元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叶敬松原审诉讼请求:1.追讨陈思明还欠叶敬松的27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陈思明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叶敬松依据陈思明所出具的承诺书,要求陈思明支付酬劳费30000元,已由原审法院(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全部请求,叶敬松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陈思明先付叶敬松3000元,即叶敬松没有对余下的27000元提起上诉,二审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98号民事调解书,由陈思明向叶敬松支付3000元,实际上是变更了原审判决,仅支持叶敬松3000元的请求。现叶敬松依据同一事实理由,要求陈思明支付酬劳费27000元,该请求已涵盖于(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9号案的请求中,而(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98号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已对该案作终审处理,叶敬松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起诉。叶敬松如对(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98号民事调解书有异议,可按申诉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裁定:驳回叶敬松的起诉。上诉人叶敬松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叶敬松认为原审的裁定书裁定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裁定书第2页后4行“叶敬松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陈思明先付叶敬松3000元,即叶敬松没有对余下的27000元提起上诉”的表述是错误的。在2013年穗荔法民二初字第9号案中所进行的调解陈思明已提出愿意支付15000元了结,因此叶敬松在之后的诉讼中不会只请求3000元而放弃余下的27000元。叶敬松在(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98号案中的上诉请求也写明“陈思明先付叶敬松3000元”(二)叶敬松在此前的诉讼中请求法院判令陈思明先付其3000元是考虑到陈思明只愿意支付小额款项的缘故。而陈思明既然支付了款项给叶敬松,就表明其确实欠叶敬松钱款未还,因此叶敬松此次再次起诉请求陈思明再付3000元是有依据的。(三)原审裁定以一事不再理驳回叶敬松的诉讼请求,但是叶敬松认为是违法的,理由如下:荔湾区人民法院开始立案的时候,也就是第一天交诉状的时候,在两周内应该受理是否立案,但是原审法院竟然超出法定的立案时间,直至超过了一个月才发出立案通知书,也就是说,是经过了一个月的思考。但是经过了一个月才立案,原审法院立案庭违法了,既然一事二审,立案庭为什么不对叶敬松的起诉驳回,而给予立案。原审法院裁定一事二审有误,要求二审法院核实事情真相。叶敬松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陈思明再次先支付叶敬松3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思明负担。被上诉人陈思明答辩称:叶敬松的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比较混乱,陈思明认为应该尊重判决,按照正常程序走。陈思明认为原审裁定是依法作出的,叶敬松和陈思明之间和案外人刘燕桃三者对本案的事情打了很多官司。另案已经进行了处理,陈思明本来是想息诉调解,按照道理上说案件应该就结束。但是叶敬松又就同样的事情起诉。原审裁定正确,本案符合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对叶敬松的上诉应该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叶敬松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陈思明支付酬劳费30000元。而2013年,叶敬松已经提出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以(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9号案件受理并审理。叶敬松不服原审法院对该案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陈思明先付叶敬松3000元。二审中,本院作出(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98号民事调解书,由陈思明向叶敬松支付3000元,并写明双方了结本案纠纷。现叶敬松依据同一事实理由,要求陈思明支付酬劳费27000元,该请求已经由(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9号案一审、(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98号民事调解书终审处理,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叶敬松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起诉正确。至于叶敬松提出原审法院立案审查问题,原审法院立案庭对于本案的受理仅为形式上的审查。对于形式上不具备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叶敬松起诉的形式要件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立案庭予以受理并无不当,但是经过审理发现,叶敬松的起诉已经在之前的案件中进行了处理,故原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叶敬松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叶敬松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妍审 判 员 宁建文代理审判员 谢江武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范晓玲许倩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