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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狮刑初字第118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厦门市翔安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5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月21日经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闽D32V**小汽车至石狮市锦尚镇石锦大道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0.10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抽取照片,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酒精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结果单,涉案车辆照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及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明,罚金收据,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本院预交罚金,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表示愿意对其进行监管帮教。综上,可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良荣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许鸿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