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30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苏朋与王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朋,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3062号原告苏朋,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高丹,女,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大黑乡东于村*组**号,系原告妻子。被告王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责人白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苏朋与被告王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良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5日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丹、被告王男、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16时30分,被告王男驾驶辽AWY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民市城区第五小学门前,忽视瞭望,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于浩洋发生刮撞,刮撞后被告采取措施不当,又与行人吕迎秋、苏朋相刮撞,随即又与马路旁的(电子配钥匙修锁)简易房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男、于浩洋、吕迎秋、苏朋受伤,简易房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浩洋、吕迎秋、苏朋、庞淑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民市人民医院、同生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药费,现在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929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保留二次手术诉权。被告王男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我要求由保险公司替代我赔偿,超过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我依法承担,具体数额同保险公司意见相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请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合理且必要的损失。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损失。误工费同意根据医嘱开具的日期结合近三个月工资表、完税证明(如月收入超过3500元)、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给付。护理费需结合护理人前三个月工资表、完税证明(如月收入超过3500元)、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确定。伙食补助费同意根据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给付。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伤者户口性质、结合伤者定残级别赔偿。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按每天3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6时30分,王男驾驶辽AWY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民市城区第五小学门前,忽视瞭望,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于浩洋发生刮撞,刮撞后王男采取措施不当,又与行人吕迎秋、苏朋相继刮撞,随即又与马路旁的(电子配钥匙修锁)简易房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于浩洋、吕迎秋、苏朋、王男受伤,电子配钥匙修锁的简易房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男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浩洋、吕迎秋、苏朋、庞淑环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于浩洋、吕迎秋己经分别起诉,分别经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少民初字第17号、(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987号判决,在二次判决书中交强险医疗费1万限额己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金己使用68,395.54元,尚余41,604.46元,财产限额己使用1,580.00元,商业险限额己使用21,679.53元。庞淑环作为简易房的房主,己经和被告王男达成赔偿协议,且己履行完毕。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苏朋即被送入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0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31,929.00元,期中包括被告王男给原告垫付的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在友联家政雇佣了杜玉红对原告进请护理,每日100元,共计40天。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到2014年7月24日。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沈阳市双琉砌块砖厂工作,月收入3450元,事故发生后单位给原告停发了近6个月的工资。此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原告苏朋申请,本院通过摇号选定由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苏朋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6日做出鉴定意见:苏朋右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发生鉴定费用730元。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在新民市东城区中光东路12号2-2-3号己经居住一年以上,并且在沈阳市双琉砌块砖厂工作。原告有长女苏馨悦,2006年4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7周岁,妻子高丹;原告父亲苏国林,1958年7月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55周岁;原告母亲涂素芬,1958年12月1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55周岁,二位老人都为农村户口且只有一名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判决书两份、收据二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沈阳市通用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及清单、住院病案、护理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租房协议、公司营业执照、近三个月工资条、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结婚证明、户口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告王男违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苏朋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此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还有不足的再由被告王男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请求重新鉴定问题,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提出,1、被申请人苏朋因车祸造成右胫骨粉碎性骨折髓内钉内固定在位,因内固定未取出,影响伤者功能,鉴定时机过早。2、伤者苏鹏为成年人,32岁,为能依据4.9.9.h项作为伤残评定标准。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与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沟通,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答复:胫骨、腓骨均为四肢长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则5.1条规定,比照4.9.9.h条规定评为九级残是符合规定。本鉴定中心法医专家会诊认为鉴定意见正确,运用条文无误。所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问题: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等收款凭证,并结合住院病志、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诊断书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具体数额确定为31,929.00元,其中有5000元为被告王男垫付。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该笔费用补助的是原告本人,原告住院40天,补偿标准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具体数额为:2,000.00元(50元/天×40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为40天,雇佣护理人员费用为每日100元,所以原告的护理费为40,000.00元(100元/日×40天)。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问题:原告为2014年1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40天,出院后医嘱休息至2014年7月24日,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做出鉴定意见,至鉴定日止前后共计153天。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沈阳市双琉砌块砖厂工作,月收入3,450.00元。所以原告的误工费为17,595.00元(3,450元/月÷30天×153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在新民市东城区中光东路12号2-2-3号己经居住一年以上,并且在沈阳市双琉砌块砖厂工作,所以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3,223.00元/年)。原告被定残时为32周岁,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所以赔偿系数为20%,赔偿年限为20年,具体数额为92,892.00元(23,223.00元×20年×20%)。原告有妻子高丹,有长女苏馨悦,2006年4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7周岁,所以被抚养生活费应计算11年,因其随原告在城镇生活,所以应适用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6,594元/年),为18,253.40元(16,594.00元/年×11年×20%÷2人);原告有父亲苏国林,1958年7月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55周岁,因未满60周岁,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有母亲涂素芬,1958年12月1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55周岁,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20年,二位老人都为农村户口,二位老人只有一名子女,原告对其母亲有扶养义务,原告父亲对妻子即原告母亲有夫妻间的扶助义务,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996.00元(5,998.00元/年×20年×20%÷2人),所以残疾赔偿金为123,141.4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因该起事故导致九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一定的痛苦,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原告请求30,0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定5,00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10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考虑原告看病就医实际需要,酌定为8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鉴定费730元,因己提供正规发票和收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17,595.00元、护理费4,000.00元、伤残赔偿金123,14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730.00元、交通费800.00元,共计151,266.40元中的41,604.4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17,595.00元、护理费4,000.00元、伤残赔偿金123,14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730.00元、交通费800.00元,共计151,266.40元中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109,661.94元。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6,929.00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共计28,929.00元。另外直接给付被告王男5,000.00元。四、驭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王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良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祁 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