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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安图县汇源供热有限公司与莫春荣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图县汇源供热有限公司,莫春荣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33号原告:安图县汇源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安图县明月镇瓮声街152号。法定代表人:崔生学,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新,该公司职员。被告:莫春荣,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现住安图县明月镇。原告安图县汇源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供热公司”)诉被告莫春荣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理审判员胡征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源供热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春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源供热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5日一个供暖期,原告汇源供热公司为被告莫春荣所有的位于安图县明月镇碧水蓝湾B26-202室房屋供热,该房屋面积为64.74平方米,取暖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8元,取暖费为1812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取暖费18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莫春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原告汇源供热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收费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有合法的收取供热费的资质及收费标准住宅为每平方米28元。被告莫春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证据有:莫春荣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碧水蓝湾B26-202室是被告的房子,因为房屋漏水,没办法装修也没办法住,所以没交取暖费。被告去找过开发商,他们给了被告4000元补偿,房子现在不漏了,开始装修房子了,如果2014年冬天住进去了就肯定会交取暖费的。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其来源合法,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提出,房屋漏水和原告无关,是被告和开发商之间的事。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原告汇源供热公司为被告莫春荣所有的位于安图县明月镇碧水蓝湾B26-202室房屋供热,房���供热面积为64.74平方米,取暖费为1812元(64.74平方米×28元),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取暖费18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供热义务,该供热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付取暖费。房屋漏水与原、被告供热合同的履行无关,被告依此而拒绝履行供热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规定交付取暖费1812元(64.74平方米×2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春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安图县汇源供热有限公司取暖费18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莫春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征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金基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