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盘民初字第29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吴某与毛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盘民初字第2994号原告吴某。被告毛某。原告吴某诉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柳惠菊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2月9日生一男孩毛某某。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伤,经派出所处理时因被告的不讲理,调解无法成功,原告无奈只能忍受,但被告却不知悔改,还变本加厉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无奈于2012年3月外出打工维持生活,此后双方再未联系,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伤势严重无法到庭,在法官的劝说下,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愿意给被告一次机会而撤回起诉。可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不管原告的死活,未再来医院照顾原告,原告在住院期间均由原告姐妹照顾,原被告之间实际未能和好,为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孩子毛某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无共同债务,夫妻共同财产两间房子归孩子毛某某所有。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2、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毛某辩称,为了家庭和孩子着想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吵闹、打架是事实,但作为一个家庭偶尔吵闹也属正常,原告所称夫妻共同财产不属实,房子两间是被告自己一人所建,房子没有办理权属证明。原告于2013年起诉要求离婚,原告撤诉后并未回来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现已外出三年多了,原告外出的时候已怀孕三个月,若原告要求离婚的话,被告要求原告把孩子找回来,并且支付被告100000元;孩子毛某某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支付40000元抚养费。被告毛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于1997年6月18日登记结婚的依据。2、原告提交的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3)黔盘民初字第3447号民事裁定书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曾于2013年10月31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于2013年12月4日撤回起诉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18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12月9日生一男孩毛某某。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于2013年12月4日以“为家庭和孩子,愿意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为由撤回起诉,但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并未共同生活,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于2013年12月4日撤回起诉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实际未能和好,导致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吴某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某辩称原告外出三年多,外出时已怀孕三个月,若原告要求离婚的话,被告要求原告把孩子找回来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某辩称若原告要求离婚,需要原告支付被告100000元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双方所生孩子毛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也同意抚养,故孩子毛某某由被告毛某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告吴某应向被告支付抚养费,因原告无固定经济收入,应根据原告的负担能力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由原告吴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毛某要求由原告支付抚养费40000元的请求过高,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归双方所生孩子毛某某所有,但被告否认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未举证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某与被告毛某的婚姻关系。二、双方所生孩子毛某某,由被告毛某抚养,由原告吴某于2014年9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毛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毛某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柳惠菊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高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