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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许明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03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明河,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平果县。2010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明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明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许明河以号码为1359092****的手机为贩毒联络工具,在中山市沙溪镇隆兴北路21号侧的出租屋门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了1包毒品海洛因给孔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许明河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中山市公安局南区分局已作处理)及作案工具手机(号码为1359092****)1台;从孔某处缴获其向被告人许明河购买的1包毒品(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9克)。归案后,被告人许明河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明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照片及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证人孔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许明河的供述、辨认笔录、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明河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许明河因犯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先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明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明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许明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明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违禁品海洛因0.19克、作案工具金立牌GN150型手机1台(号码为1359092****),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南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孙嘉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