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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奉刑初字第12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至本区金汇镇金碧路XXX号上海皇闽铝业有限公司,采用攀爬脚手架进入公司后,翻窗进入公司仓库的方法,窃得价值人民币1243.4元的铝材3根。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关于铝材价格的说明,证人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岚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严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