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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桐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桐乡市永泰针织有限公司与诸暨市伊美特针织厂、诸暨市伊美特服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桐乡市永X针织有限公司,诸暨市伊XX针织厂,诸暨市伊XX服饰有限公司,陈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嘉桐执异字第4号案外人寿XX。申请执行人桐乡市永X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凤鸣街道桐洲公路北宏峰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朱XX,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谢XX,浙江缘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诸暨市伊XX针织厂,住所地:诸暨市同山镇同兴村。投资人陈XX,厂长。被执行人诸暨市伊XX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同山镇同兴村。法定代表人陈XX,执行董事。上述两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郑XX,系诸暨市伊XX针织厂以及诸暨市伊XX服饰有限公司供销经理。被执行人陈X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桐乡市永X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X公司)依据(XX)嘉桐商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诸暨市伊XX针织厂(以下简称针织厂)、诸暨市伊XX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陈XX配偶寿XX名下的诸暨农商银行股权30万股以清偿债务。寿XX于2014年8月19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裁定终止对其所有的诸暨农商银行股权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XX、人民陪审员于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进行了执行听证。案外人寿X、申请执行人永X公司委托代理人谢XX、被执行人针织厂、服饰公司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寿XX称:(XX)嘉桐商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债务是陈XX的个人债务,应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陈XX系针织厂的投资人,针织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其债务首先应当由针织厂的财产予以清偿,不足部分才由投资人承担清偿责任。针织厂自开办以来,从未有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案外人从未参与针织厂及服饰公司的经营,上述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裁定终止对案外人所有的诸暨农商银行股权的执行。本院查明:陈XX与寿XX双方于199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8日离婚。针织厂、服饰公司分别于2003年7月29日、2006年11月16日成立,企业性质分别为个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永X公司向针织厂销售各类针织布,截止2013年12月31日,针织厂尚欠永X公司货款2570897.10元,永X公司起诉至本院。2014年2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永X公司与针织厂、陈XX、服饰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针织厂、陈XX支付永X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共计2650000元,由服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本院作出(XX)嘉桐商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嗣后,针织厂、陈XX、服饰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全部相应义务,永X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予以受理。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陈XX配偶寿XX名下的诸暨农商银行股权30万股以清偿债务。案外人寿XX对执行其财产不服而向本院提出异议。寿XX在执行听证中自认该30万股股权取得于其与陈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寿XX与陈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寿XX无证据证实该债务系陈XX个人债务,该债务应属双方共同债务;寿XX名下的诸暨农商银行30万股股权取得于其与陈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寿XX并无证据证实该30万股股权系其个人财产,故该30万股股权应属寿XX与陈XX的共同财产,本院裁定执行该项财产并无不当。案外人寿XX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寿XX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X审  判  员 高XX人民 陪 审员 于XX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徐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