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王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王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01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代表人冯菁,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一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王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慰苹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2006年10月12日,原告批准了被告申领的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原告同时向被告出具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记载:“第二条为了有效地向社会各界提供信用卡服务,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章程。……第四条信用卡中心持卡人均须遵守本章程。……第二十八条持卡人持信用卡进行的现金交易以及因之而产生的取现手续费,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第三十条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第三十一条持卡人还款未达到信用卡中心要求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须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第三十二条持卡人应在信用卡中心核定的信用额度内用卡,如经持卡人授权开通超信用额度用卡服务,一旦超出信用卡中心核定的信用额度用卡时,须将超额部分资金全额还清,同时须支付按超出额度部分的5%的超限费。第三十三条信用卡中心保留向持卡人收取信用卡年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权利,具体收费标准将根据《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并将在《领用合约》中约定。……”此外,原告出具给被告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还记载:“……请详尽阅读本合约,当您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或在信用卡上签名或使用信用卡时,表明您已接受本合约的条款和条件并将受其约束,您对信用卡的使用受本合约的管辖。……当您收到信用卡之后,您必须马上在卡上签名,当您保留或使用信用卡时,即视为您已接受和同意了本合约。……如当期余额未被全额支付,则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如果我们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或截止时间之前收到您根据账户对账单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付款,您必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包括该账单周期起始日后发生的所有非现金交易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我们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或截止时间之前收到您全额支付的账户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您必须支付按月计收的滞纳金。……就每一项取现,您应支付自取现之日至我们收到全额付款时止的,根据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所计收的利息;就每一笔您所获得的取现,按取现额的3%的费率计算的取现费。……根据本合约您应付的所有利息和收费应按日计算,并且应由您在结算之后如同在结算之前一样地进行支付。……您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或者本合约的规定,我们有权终止您的信用卡账户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之后,被告于2006年10月24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使用了上述信用卡,截至2013年11月7日,被告结欠本金10,818.49元(人民币,下同)、利息505.62元、滞纳金204.91元,共计11,529.0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静归还信用卡欠款11,529.02元并偿付本息11,324.11元的利息与滞纳金(自2013年11月8日起,按章程及领用合约载明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日)。原告为此提交《浦发信用卡申请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被告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等证据材料为证。被告王静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鉴于被告王静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进行使用,就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章程及领用合约之内容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其迟延归还信用卡款项,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归还信用卡欠款11,529.02元;二、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付本息11,324.11元的利息与滞纳金(自2013年11月8日起,按章程及领用合约载明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1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静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慰苹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轶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