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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申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韩骏等与李兴林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骏,张勇,李兴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民申字第2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骏(曾用名韩波),男,汉族,1975年7月27日出生,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亓东星,济南历城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立芹,济南历城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勇,男,汉族,1967年7月30日出生,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亓东星,济南历城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立芹,济南历城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兴林,男,汉族,1966年8月16日出生,个体业主,住济南市。再审申请人韩骏、张勇因与被申请人李兴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民五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骏、张勇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院认为:2009年6月1日,韩骏与李兴林签订协议书,约定韩骏、张勇将其从天桥区市政管理局承包的杨庄排水沟清淤泥工程转包给李兴林。事后,张勇并未实际参与该排水沟的清淤工作,但于2009年7月29日、2010年2月9日分别自天桥区市政建设开发中心结算工程款100000元和61626.04元。李兴林持有韩骏签字的欠款条两张,内容分别为:“韩波承包的天桥市政公司杨庄排水沟清淤工程,欠李兴林劳务费计两万元整。2010年5月19号韩波”和“韩波尚欠李兴林杨庄清淤工程款捌万元。韩波2010年7月10号”。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韩骏、张勇支付李兴林10万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韩骏在一审中曾对上述协议书及欠条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为此李兴林申请鉴定,韩骏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对比样本,故一审法院对李兴林所提交协议书及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并无不当。韩骏、张勇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韩骏、张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骏、张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秦光启代理审判员  毕卫锋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范晓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