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建乾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赵金海与马光飞、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海,马光飞,蒋庆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乾商初字第262号原告赵金海。被告马光飞。被告蒋庆娟。原告赵金海与被告马光飞、蒋庆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金海、被告蒋庆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光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5日,二被告以办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率1%计算利息。2013年12月,因原告儿子筹备结婚需要资金,原告遂向二被告催款,二被告提出先还给原告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尚欠的利息96000元再过14个月付清,逾期则按照月利率3%计息。2014年6月26日,二被告以银行转贷需要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当时口头承诺三天内归还,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亦承诺将其厂里的厂房机器设备作抵押。现原告无法与被告马光飞联系,故诉请判令:1、被告马光飞、蒋庆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马光飞、蒋庆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庆娟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未归还。被告蒋庆娟未��供证据材料。被告马光飞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蒋庆娟质证时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该证据材料系原件,内容确定清晰,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6月26日,被告马光飞、蒋庆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按年息2%付款,利息按6个月付一次,按厂房、机器抵押,利息到按时付。本院认为,原告赵金海与被告马光飞、蒋庆娟建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的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可随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请中主张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利率即年利率2%计算。因此,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光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光飞、蒋庆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金海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马光飞、蒋庆娟负担。��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滨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志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