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陈詹与纪孝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詹,纪孝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陈詹,女,1983年2月18日出生。被告纪孝臣,男,1982年2月4日出生。原告陈詹与被告纪孝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孝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詹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纪孝臣在原告经营的顺昌县恒通电器商行购买电器,欠款104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约定,该电器款应于三个月内还清,若逾期则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未予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纪孝臣立即支付欠款10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3%从2013年3月7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纪孝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纪孝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顺昌县恒通电器商行的业主。2012年6月11日,被告纪孝臣与他人共同经营的水帘洞商务宾馆向原告购买空调、电视、热水器、随手泡等电器共计货款78007元,其中已支付39007元。嗣后,被告及水帘洞商务宾馆的合伙人将宾馆转盘给他人,原告与被告及水帘洞商务宾馆的合伙人对尚欠原告的39000元电器款进行了协商,约定由被告纪孝臣支付10400元。被告纪孝臣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尚欠原告的10400元电器款于三个月内还清,若逾期则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詹提供《欠条》一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和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纪孝臣为其经营的水帘洞商务宾馆向原告经营的顺昌县恒通电器商行购买电器,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纪孝臣结欠原告货款104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被告应按照《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电器款10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纪孝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起诉提出答辩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孝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詹电器款10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3%从2013年3月7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纪孝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廖雅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