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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桥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民族师范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民族师范学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桥民初字第796号原告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科技大厦。法定代表人付宏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翠珍,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民族师范学院(原承德民族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住所地承德市高教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建,职务院长。原告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民族师范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民族师范学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民族师范学院于2005年9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新校区教学楼02号楼工程。该工程于2006年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规定给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1477774.80元及利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7774.8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05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于2006年8月2日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3、承德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及承德正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13)第31号审计报告,证明原告完成工程总量为11337484.21元;4、会计凭证24张,证明被告已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及给付时间;5、承德永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14)第204号审计报告,证明截止2014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77774.80元;6、审计费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审计费用1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因自身账目混乱,导致错误计算,被告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根据承德市审计局审计结果,主体工程决算11100307.00元,石材款237176.00元,扣减石材安装费6225.00元,工程款11337484.00元已全部支付。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确认,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5、6号证据为原告自行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并发生的费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通过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9月27日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德民族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德民族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于2010年3月更名为河北民族师范学院。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新校园教学楼02段工程。2006年8月2日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根据承德市审计局及承德正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确认工程量为11337484.21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情况明细为:2006年4月17日支付195947.07元,2006年4月18日支付400000.00元,2006年4月29日支付1000000.00元,2006年5月16日支付20000.00元(捐款),2006年5月29日支付1500000.00元,2006年6月30日支付849330.00元,2006年8月29日支付600000.00元,2006年9月1日支付1500000.00元,2006年9月29日支付250000.00元,2006年11月7日支付126000.00元,2007年6月18日支付555000.00元(其中5000.00元校庆贺礼),2008年1月23日支付250000.00元,2008年10月13日支付700000.00元,2009年1月23日支付700000.00元,2010年2月3日支付1000000.00元,2010年9月14日支付100000.00元,2011年1月12日支付400000.00元,2011年11月1日支付500000.00元,2012年1月10日支付200000.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150000.00元,2013年9月24日支付158241.76元,2013年10月8日支付130063.82元。原告施工过程中使用被告水电费52901.56元。另查明,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进度按月拨款,进度款按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单价90%拨付,拨付时间为次月5日以前。工程款不得超过工程量总价的95%,剩余5%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竣工结算执行竣工结算通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约定,工程竣工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民族师范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006年8月2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专用条款对工程款给付期限约定,竣工后5日内应支付工程款为工程总量的90%,竣工结算执行竣工结算通用条款,即竣工后56日内支付工程款总价的95%,其余5%于二年保修期满后向原告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未按期限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第6日起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还款顺序没有约定,被告分期给付原告工程款应先偿还届期利息,再偿还工程款。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116903.14元,利息8470.4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民族师范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16903.14元,利息8470.4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15日)。二、被告河北民族师范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116903.1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10.00元,由原告负担3180.00元,被告负担149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仕军人民陪审员  范永红人民陪审员  刘志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顾糠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