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咸宁中民三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叶贺平因与被上诉人彭奇军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贺平,彭奇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咸宁中民三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贺平。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奇军。委托代理人汪兰斌,崇阳县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叶贺平因与被上诉人彭奇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叶贺平持“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向原审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彭奇军,要求其按协议书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该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民诉法的立案条件;原审法院进入实体审理后,以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人叶贺平的起诉,违反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杨三华审判员 吴晓梅审判员 杨荣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员成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