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荣家湾支行与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荣家湾支行,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79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荣家湾支行,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105号。负责人梅培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兴保,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荣家湾支行副行长。被告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刘遂,该局局长。被告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岳阳市青年中路。法定代表人王星耀,该局局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忠,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岳阳市岳阳楼区人,系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荣家湾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荣家湾支行)与被告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清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荣家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兴保,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荣家湾支行诉称,2006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8月14日止,被告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仍欠原告本息共计564109.48元,其中本金289994.77元、利息274114.71元。被告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2014年8月15日,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合计564109.48元,其中本金289994.77元、至2014年8月14日止的利息274114.71元及后期贷款还清为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9441元。两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荣家湾支行贷款本金289994.77元、利息274114.71元,本息共计564109.48元,并按月利率6.6625‰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由被告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追偿。如被告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1元,减半征收4720.5元,由被告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诉讼费用,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胡建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