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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蒸行执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衡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王成宝、刘芷华计生行政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蒸行执字第25号申请人衡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春风中路33号。法定代表人许耀新,该局局长。被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衡阳县人。被申请人刘某某,女,汉族,衡阳县人。申请人衡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被申请人王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5月2日作出的蒸S计生征决字(2014)第0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衡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蒸S计生征决字(2014)第0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阶平审 判 员  尹朝生人民陪审员  刘桔林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彭志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