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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陆复春诉被告孟兆杰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复春,孟兆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769号原告陆复春。被告孟兆杰。原告陆复春诉被告孟兆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娟(主审)、人民陪审员王立岩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苏欣宇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复春、被告孟兆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复春诉称,2013年10月13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在中国家具厂一期东门等活时,因被告与他人争吵,原告围观时被被告推搡摔倒受伤,造成原告头外伤、头皮挫伤,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2167元、车费262元、误工费423元、护理费295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时日用品费1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兆杰辩称,原告的所述事实不符,我不认识原告也没有打过他,原告受伤与我无关,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3时许,在沈阳市铁西区南八中路32号中国家具城一期东南门外,被告孟兆杰与他人发生口角并撕扯,在现场看热闹的原告陆复春说了几句倾向他人的话,被告遂推搡原告,导致原告被一根木杆绊倒,后脑触地,造成其头外伤、头皮挫伤。原告在沈阳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门诊医药费、住院医药费合计人民币2173.10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此案经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兴顺派出所立案处理,公安机关对被告孟兆杰涉嫌殴打他人作出拘留十日并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公安卷宗材料等证据,经双方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孟兆杰推搡原告,导致原告后脑触地受伤,对此给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因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工资证明,本院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依法酌定护理费为288元(34995元÷365天╳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以及原告实际出入院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40元。原告主张住院时日用品费160元,但仅提供了70元的发票,故对超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因相关公安部门已就双方发生纠纷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结论,并依法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兆杰赔偿原告陆复春医药费人民币2173.10元;二、被告孟兆杰赔偿原告陆复春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元;三、被告孟兆杰赔偿原告陆复春误工费人民币423元;四、被告孟兆杰赔偿原告陆复春护理费人民币288元;五、被告孟兆杰赔偿原告陆复春交通费人民币40元;六、被告孟兆杰赔偿原告陆复春住院日用品费人民币70元;以上给付项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孟兆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杜 娟人民陪审员  王立岩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苏欣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