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丁培琪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培琪,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长行初字第89号原告丁培琪,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丁逸文,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毅,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住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曹新平,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祁文晋,男,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炜,男,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华阳路派出所所长。原告丁培琪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以下简称长宁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原告丁培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明确诉讼请求后本院于同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培琪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逸文、刘毅,被告长宁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祁文晋、王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宁公安分局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编号为沪公(长)强戒决字(2014)008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2014年4月8日21时许,原告在汇川路(龙之梦购物中心车库出口处)被民警查获有吸毒的违法嫌疑,其在社区戒毒期间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经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从原告头发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止)的决定。原告丁培琪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8日21时在长宁区龙之梦购物中心正常行走时被民警盘查,后被带至派出所要求进行尿检。因原告无尿意,4月9日原告被要求进行毛发检测。但鉴定部门没有留样,违反公安部《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而且检验结果只能证明原告体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不能证明原告在社区戒毒(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吸食了毒品,故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沪公(长)强戒决字(2014)008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被告长宁公安分局辩称,2014年4月8日21时许,原告在汇川路(龙之梦购物中心车库出口处)被民警查获有吸毒的违法嫌疑,因其拒绝尿检,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进行毛发鉴定。经鉴定部门检测,从原告头发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此外,原告曾于2013年7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1月20日起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属于吸毒成瘾。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在社区戒毒期间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被诉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1、《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职权依据及适用法律正确。2、受案登记表、向原告的询问笔录、鉴定聘请书、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原告基本信息、2013年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通知书、社区戒毒协议、工作情况、系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明原告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的事实清楚,被告作出系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执法程序合法。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吸毒,鉴定部门没有留存样本,程序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其提起过行政复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合法,来源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8日21时许,原告在汇川路(龙之梦购物中心车库出口处)被民警查获有吸毒的违法嫌疑,口头传唤至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华阳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华阳路派出所)进行询问。因原告拒绝承认吸毒事实且拒绝接受尿检,2014年4月9日,华阳路派出所申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毛发鉴定。同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所送头发总长约2cm,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将检验结果告知原告,原告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当日,华阳路派出所认定原告为吸毒成瘾人员。原告曾于2013年7月18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责令原告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对原告作出系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告不服,提出复议申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被告对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经过立案、调查、鉴定等程序,依据向原告的询问笔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2013年对原告的强制戒毒决定、社区戒毒决定、社区戒毒协议等证据认定原告作为吸毒成瘾人员具有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执法程序均无明显不当。《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吸毒检测分为现场检测、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现场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实验室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采集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的,应当分别保存在A、B两个样本专用器材中并编号,由采集人和被采集人共同签字封存,在低温条件下保存,保存期为两个月。本案中,被告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毛发进行检测,属于实验室检测,不适用《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对在其头发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没有异议,现以其未在社区戒毒期间吸毒且鉴定未留存样本为由要求撤销系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于2014年4月9日对原告丁培琪作出编号为沪公(长)强戒决字(2014)008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丁培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杰英审 判 员 沈莉萍人民陪审员 乐嘉勤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