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涟民三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2014)涟民三初字第108号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三初字第108号原告刘某某,女,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建国,涟源市杨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9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阳建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卫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9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国、被告李某某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6日裁定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对阳建装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5月1日13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湘KW36**两轮摩托车和刘某某驾驶的助力自行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本次事故中,李某某未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同时将摩托车转移。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技术生疏,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就此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多次和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等合计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某某与���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阳建装的身份信息资料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本案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系阳建装所有;2、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刘某某的病历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娄湘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用、伤休时间、护理人次及时间等情况;5、原告的住院医药费收据二份、娄底中心医院收费凭证二份、预交金收据三份、鉴定费收据一份、门诊挂号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等费用;6、住院医疗费用日清单三十六份。拟证明原告的治疗用药情况及所花费的费用;7、汽油机助力自行车合格证一份、购车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刘某某所驾驶的助力自行车系非机动车。被告李某某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除原告驾驶的系机动车外,无异议,对于证据3、5、6、7,请求由法院予以审核认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驾驶的并非助力车,而是小型机动车(摩托车),原告所述其余情况基本属实,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他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他已向原告支付了1680元医疗费、200元交通费,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品抵。原告受伤后,存在过度医疗情况,其所要求赔偿的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另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到他家中闹事,造成他有一定的损失,现要求原告方予以赔偿。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李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李某某父亲李作平的《低保证》复印��一份、丁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赔偿原告损失;2、《证明》一份。所证明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系李某某于2011年11月12日在老街寄卖店购买,该车系被告李某某所有。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陈述,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分析,对于上述证据,经审核后做如下认证: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审核,被告李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李某某对该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原告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有异议外,无其它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审核,其中门诊预交金收据三份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其余收据或收费凭证均由正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出具的时间与原告诊疗、鉴定的时间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五、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6,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相印证原告受伤后治疗、用药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经审核,系原告购买助力自行车的收据及该车的合格证原件,本院予以采信;七、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审核,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八、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13时许,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湘KW36**二轮摩托车在涟源市荷塘镇排头村竹山组公路地段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汽油机助力自行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并将摩托车转移。2014年5月2日,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某某无证驾车,技术生疏,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系非机动车驾驶人,无证据证明其有过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5月1日至6月10日先后在涟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门诊、住院医疗费18830.21元。受杨市镇司法所委托,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伤休陪护时间及医疗费用评定。2014年6月19日,该所作出娄湘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50号《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之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级。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肆个月。3、二0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二0一四年六月十二日始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贰仟伍佰元使用。4、门诊及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原告刘某某支付了本次鉴定费800元。湘KW36**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阳建装,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11月12日购买了该车,未为该车购买交强险。原告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汽油机助力自行车型号为48CC,即该车的汽缸容积为48mL。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了医疗费1680元、交通费2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是否系非机动车;2、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确定;3、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所驾驶的汽油机助力自行车型号为48CC,即该车的汽缸容积为48mL,已超出助力自行车排量在30mL以下的标准,参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之规定,属于机动车中的轻便摩托车,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技术生疏,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并将摩托车转移,故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虽无证驾驶机动车,但其无证驾驶并非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同时,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被告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原告刘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请求侵权人即被告李某某赔偿损失。原告刘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18830.21元;2、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250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的实际情况认定为1230元(30元/天×41天);4、原告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但结合其诊疗的事实,考虑到原告因受伤不能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且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并未高于湖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故根据其诉讼请求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为7200元(1800元/月×4月);5、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未超过当地的护理行业平均水平,故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3690元(90元/天×41天);6、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用损失情况,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治疗、鉴定所需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7、鉴定费800元。共计347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刘某某的上述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全部承担。被告李某某先前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880元,可在赔偿款中予以品抵。对于被告李某某提出的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到他家中闹事,造成他的损失,现要求原告予以赔偿的答辩主张,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任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生后我告系未成年人不骒共计34750元,品除被告李某某先前支付的1880元,被告李某某尚需支付原告刘某某328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汇款方式:收款单位为涟源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涟源支行,账号为600257365828);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李卫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