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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一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张彩云与抚顺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抚顺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一初字第656号原告张某某,女,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抚顺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抚顺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顺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是被告公司的职工,2012年10月3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欠原告工资32869元,其它款172.27元。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等款33,041.2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原为被告抚顺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2年10月18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抚顺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约定2012年11月1日后由张某某承担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明细,截至2013年4月30日止拖欠张某某工资32869元,其它欠款172元,并加盖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工资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工资款及其它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企业机读、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身份证。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工作多年,双方事实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2869元及其它欠款172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顺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工资32869元、其它欠款172元。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履行,逾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姜 姗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曹劲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