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三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国辉、李保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国辉,李保堂,孟雪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354号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邢大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顺法,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国辉,居民。被告李保堂,居民。被告孟雪滨,居民。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国辉、李保堂、孟雪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国军、邢顺法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杜国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月利率12.0266‰,到期日为2012年7月30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即在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李保堂、孟雪滨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贷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国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6234.9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以及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李保堂、孟雪滨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杜国辉、李保堂、孟雪滨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王家分社(贷款人)与被告杜国辉(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该社向被告杜国辉提供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1年7月31日至2012年7月30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也即借款人可在以上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到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王家分社社(债权人)与被告李保堂、孟雪滨(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即被告杜国辉)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200000元;债权人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1年7月31日,王家分社向被告杜国辉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注明贷出日为2011年7月31日,到期日为2012年7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2.0266‰(按照以上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应为18.0399‰)。被告杜国辉在该凭证上签字并捺印。借款期内利息为28863.84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杜国辉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2012年7月31日,被告杜国辉向原告支付利息2908.63元,2012年9月21日支付利息1.24元,以上共计2909.87元。故被告杜国辉仍拖欠原告借款利息25953.97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被告杜国辉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杜国辉自愿与原告所属的王家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杜国辉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其未按期履行义务,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保堂、孟雪滨自愿与王家分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应在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杜国辉的以上借款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和期间,故被告李保堂、孟雪滨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王家分社系原告的下属单位,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5953.9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0399‰计算);二、被告李保堂、孟雪滨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4元,由被告杜国辉、李保堂、孟雪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董汝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