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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崔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XX,男,1995年5月22日出生,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崔XX在阳城县体育场篮球馆,将原XX放在篮球架下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窃,价值4543元。赃物已追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XX盗窃作案,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系初次偶然犯罪,能坦白认罪,涉案赃物已追退,建议判处其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崔X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崔XX在阳城县体育场篮球馆打球后,到篮球架铁座上拿衣服准备离开时,见衣服边放了一部金黄色苹果牌5S手机,便心起邪念,乘人不备,将此原XX所有的价值4543元的手机盗窃。赃物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崔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供述的盗窃手机地点、时间、手机特征及对作案现场辨认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并有从崔XX手提取的赃物手机,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XX系初犯,见财起意顺手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X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五千元(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姬国庆代理审判员  曹前进人民陪审员  杨海胜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乔彩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