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非诉行审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石建荣与陈小英、苏州市吴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社会抚养费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苏州市吴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石建荣,陈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吴江非诉行审字第0051号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在地苏州吴江区开平路吴江大厦B座17楼。法定代表人韩美玲,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夏惠男。委托代理人王莉。被申请人石建荣,农村居民。被申请人陈小英,农村居民。系石建荣之妻。苏州市吴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吴计征决字(2014)A3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石建荣、陈小英征收社会抚养费55008元。因被申请人石建荣、陈小英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9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55008元社会抚养费。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范依据,程序合法,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吴计征决字(2014)A3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绪栋审判员 陈丽云审判员 沈国荣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