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二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河南星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星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吉林市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二初字第282号原告:河南星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长垣县丁栾商业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于景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亓光,该公司经理。被告:吉林市医院,住所吉林市昌邑区上海路**号。法定代表人:石善江,该医院院长。原告河南星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市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星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市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吉林市医院先后从原告单位购进医疗卫生材料,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人民币222,036.63元,2011年11月吉林市医院因吉林市卫生局指令进行了“资源整合”,吉林永泰会计师事务所对该院所有外欠债务进行了审计。经审计确认:截止到2011年,被告吉林市医院尚欠原告货款222,036.63元,被告至今未还此款。被告吉林市医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销货清单30张及送货单11张,证明原告在2011年向吉林市医院送医疗材料的事实;2、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卷宗中吉林永泰会计师事务所对吉林市医院的审计报告第5页应付账款余额表,证明吉林市医院截止2011年欠原告货款222,036.63元。3、吉林市卫生局证明1份,证明吉林市医院因资源整合已停业,其历史遗留问题的善后事项由原吉林市医院党委副书记孙凤山全权代理。被告吉林市医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结合本院调查取证,能够证明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被告至2011年尚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22,036.63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通过庭审调查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吉林市医院先后从原告处购进医疗卫生材料,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22,036.63元,2011年11月吉林市医院因吉林市卫生局指令进行了“资源整合”,吉林永泰会计师事务所对该院所有外欠债务进行了审计。经审计确认:截止到2011年,被告吉林市医院尚欠原告货款222,036.63元,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被告人员的调查询问,足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系采用口头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双方在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口头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另外,在吉林永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书应付账款余额表中已明确记载被告吉林市医院应付原告河南星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货款222,036.63元,该吉林永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通过本院对被告的调查得到证实,足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结合本案,原告已依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并且已经使用,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和交易习惯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长期拖欠,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222,036.63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河南星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货款222,036.6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1元,由被告吉林市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红审 判 员 黄 鹏人民陪审员 王 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孙诗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