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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希源道具制作有限公司诉卢仲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希源道具制作有限公司,卢仲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希源道具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海希源道具制作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仲林。上诉人上海希源道具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希源公司与上海禾源道具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源公司”)、上海威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蒋文政,希源公司和禾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均为奉贤区大叶公路4510号。2011年6月27日,禾源公司与卢仲林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卢仲林担任电工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试用期满后,禾源公司根据卢仲林的考核结果来确定卢仲林的薪资总额,奖金制度按禾源公司的规定执行,禾源公司代扣代缴卢���林的个人所得税及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卢仲林实际工作地址在奉贤区大叶公路4510号。2013年9月26日上午,希源公司五金和拼装车间工人因薪资调整问题与公司发生争执并罢工,卢仲林参与了罢工事件,后司法、金海社区调解、劳动等部门组织包括卢仲林在内的几名工人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9月27日下午,希源公司建议卢仲林休息,卢仲林未休息。后在司法、劳动等部门的调解下,双方同意卢仲林自9月28日起休息。9月30日,司法、金海社区调解、劳动等部门再次组织双方调解但调解未成。当天下午卢仲林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公司与你(卢仲林,身份证号码:***),我们双方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因你违反《员工手册》第七章第三项第7条之7.3、7.5、7.14的相关规定,视同你自动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30日解除,请你��快到所在部门进行工作交接,并到人事行政部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工资将于你办完交接手续后发放”,通知书上有希源公司和禾源公司的盖章。2013年10月15日,卢仲林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希源公司:一、支付非法解除劳动的赔偿金25,432元;二、支付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31日双休日加班费工资差额27,300元;三、支付2011年6月至9月及2012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1,600元;四、支付代通金6,385元;五、支付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00元。2013年12月9日,区仲裁委作出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2233号裁决:一、希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卢仲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857元;二、对卢仲林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希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一、希源公司不支付卢仲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85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卢仲林承担。原审法院另认定,卢仲林在职期间未调换过工作岗位。禾源公司为卢仲林缴纳了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并支付卢仲林的工资;希源公司为卢仲林缴纳了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此期间的工资。禾源公司员工手册第七章第7条规定:“有下列事迹之一者,予以违纪辞退或授意自行离职:7.3聚众滋事,严重影响工作秩序者;散播谣言,煽动罢(怠)工或挑拨劳动关系者;7.14其他违纪事项,经部门主管认定予以违纪辞退或授意自行离职者”。希源公司处的员工手册与禾源公司内容一致。原审法院又认定,卢仲林登记在希源公司的通讯录中。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卢仲林是否为希源公司处员工;二、如果卢仲林为希源公司处��工,希源公司解除与卢仲林间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希源公司、卢仲林双方均确认,希源公司、禾源公司以及上海威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希源公司工作地点大叶公路4510号系上述三个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希源公司与禾源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为道具制作。关于卢仲林是希源公司还是禾源公司的员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虽然卢仲林入职时系与禾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希源公司、禾源公司并非完全各自独立,该两个公司在对电工、物流等综合服务部门进行工作安排时存在混同现象,卢仲林入职后的职责范围并不限于禾源公司,卢仲林收到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也系希源公司和禾源公司共同出具。第二,自2012年3月起至2013年9月希源公司为卢仲林缴纳了社会保险并支付了卢仲林劳动报酬,希源公司虽主张因禾源公司生产经营不佳,故希源公司垫付了上述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希源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第三、希源公司诉称卢仲林是禾源公司的员工,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卢仲林工作地在大叶公路4510号,该工作地址是希源公司、禾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证人易卫兰、XX光亦当庭陈述“不清楚卢仲林分配到希源公司还是禾源公司”,故原审法院认为希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明确表明卢仲林系禾源公司的员工。第四,本案中徐敬祎作为希源公司即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证人XX光陈述“公司有通讯录,其分机号码为8010”,再结合希源公司提供的维修事宜邮件记录,均与卢仲林提供的通讯录相���印证,根据该通讯录,卢仲林明确登记在希源公司的通讯录中。因此,综合以上事实,卢仲林与希源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对于争议焦点二,希源公司出具给卢仲林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希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为《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即:“有下列事迹之一者,予以违纪辞退或授意自行离职:7.3聚众滋事,严重影响工作秩序者;散播谣言,煽动罢(怠)工或挑拨劳动关系者;7.14其他违纪事项,经部门主管认定予以违纪辞退或授意自行离职者”。对于2013年9月26日发生的工人罢工事件,卢仲林辩称其仅仅是参与了罢工,而希源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卢仲林存在“煽动罢工、带头喊口号、聚众滋事”等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希源公司辞退卢仲林的依据不足。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现卢仲林在希源公司处工作年限已满两年且不满两年六个月,希源公司应按卢仲林五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卢仲林支付赔偿金。对于卢仲林被辞退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希源公司当庭陈述卢仲林月工资为基本工资3,300元加上绩效年资150元,卢仲林当庭陈述其月工资为底薪3,300元,其余均为加班工资。希源公司认可的工资标准高于卢仲林认可的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按照希源公司的陈述确认卢仲林被辞退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因此,希源公司应当支付卢仲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17,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上海希源道具制作有限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卢仲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7,2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希源道具制作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希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希源公司不支付卢仲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250元。希源公司的主要理由为:1、不认可希源公司、禾源公司、上海威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三个公司分别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与卢仲林签订劳动合同的是禾源公司,不是希源公司;从禾源公司的员工手册及确认回执看,卢仲林事实上是受禾源公司的管理及控制;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的证明看,禾源公司为卢仲林提供报���,即使后来由希源公司缴纳社保并支付报酬,也是禾源公司经营不佳而委托希源公司代缴代付。因此,希源公司与卢仲林不存在劳动关系。2、卢仲林因严重违反工作纪律而被辞退,2013年9月30日禾源公司向卢仲林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明确了辞退原因,卢仲林的行为违反了禾源公司的规章制度,禾源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被上诉人卢仲林辩称,禾源公司和希源公司是一个老板,当时签合同时不清楚是和谁签的。卢仲林一直在希源公司处工作,实际工作地点就是大叶公路4510号,工资是希源公司发的,社保也是希源公司缴的。卢仲林在原审提供的通讯录也可以证明其在希源公司工作。因此,不接受希源公司的上诉主张,要求二审法院驳回希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在二审中,希源公司对原审认定的“希源公司与禾源公司、上海威诺装饰工程有���公司系关联公司”一节事实提出异议,不认可这三家公司是关联公司,应当分别是独立的法律主体。经查,希源公司与禾源公司、上海威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蒋文政,希源公司和禾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均为奉贤区大叶公路4510号,希源公司和禾源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为道具制作。希源公司就其提出的异议提供了希源公司与禾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仅就希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希源公司的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希源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希源公司虽然主张卢仲林系禾源公司的员工,但是,其一,卢仲林收到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系希源公司和禾源公司共同出具;其二,自2012年3月起至2013年9月希源公司为卢仲林缴纳了社会保险并支付了卢仲林劳动报酬;其三,希源公司申请的证人易卫兰、XX光当庭陈述不清楚卢仲林分配到希源公司还是禾源公司;其四,根据卢仲林提供的通讯录,卢仲林明确登记在希源公司的通讯录中。因此,本院对希源公司关于卢仲林系禾源公司员工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卢仲林与希源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关于希源公司是违法解除还是合法解除的争议,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希源公司坚持原诉称意见,又无新的事实与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希源道具制作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张博俊代理审判员  周 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