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16

案件名称

刘和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2014年4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9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4)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月12日至4月10日,被告人刘某在本区荷塘镇中兴三路其经营的佳艺便利店内接受唐某某、兰某某、蓝某某、黄某某等人投注香港“六合彩”,投注金额为人民币58729元,非法获利5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飞信聊天记录电脑截图,收款收据46张、浅蓝色软皮抄笔记本1本,收条,被告人刘某账户流水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蓝某某、兰某某、黄某某、唐某某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主动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荷塘派出所的人民币11166元及电脑主机一台(黑色,外壳有金河田字样)是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恩山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桂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