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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三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赵洪冲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吴吉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赵洪冲,吴吉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三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月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洪冲,济南某饲料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唐彦岭。原审被告吴吉涛,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朝晖,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甲重。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洪冲、原审被告吴吉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月昇,被上诉人赵洪冲的委托代理人唐彦岭,原审被告吴吉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连甲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吴吉涛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高新区篦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安高新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赵洪冲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吉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等,在该院住院治疗102天,住院费用为56229.90元(含被告吴吉涛已支付的53729.90元),其他门诊费用258元。经鉴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月收入8000元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000元÷30天×102天=27199.99元和25755元÷365天×102天=7197.28元。2013年12月16日,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150天。原告工作单位为济南某饲料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5日租住于济南市某小区,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伤残等级并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5755元×20年×20%=103020元,鉴定费用2580元。原告月收入为50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210天计算,为5000元÷30天×210天=3499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6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5755元÷365天×150天=10584.24元。交通费确定为500元。住宿费确定为352元。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各为11万元。此外,以上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吴吉涛另行为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489元、车辆施救费3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费用票据、劳动合同、租房协议、鉴定意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吉涛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6487.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护理费(含出院后)44981.51元、误工费34999.99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52元、财产损失1519元,共计251920.40元(含被告吴吉涛已支付的55248.90元)。因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居住地均为城镇,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相关劳动合同、收入证明、鉴定意见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另一护理人员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住宿费用,因无法确定住宿时间,故不予支持;停车费不包含在财产损失中。鉴定费系诉讼费的组成部分,由本院决定当事人的负担。原告其他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万元(含被告吴吉涛支付的7242元),不足部分56547.90元(含被告吴吉涛支付的46487.90元),由该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计11万元,不足部分73853.50元,由该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519元(被告吴吉涛已支付)。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能完全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再要求被告吴吉涛支付赔偿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洪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21519元(含被告吴吉涛支付的876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洪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401.40元(含被告吴吉涛支付的46487.90元)。三、驳回原告赵洪冲对被告吴吉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赵洪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8元,由原告赵洪冲负担1320元,被告吴吉涛负担1258元;鉴定费2580元,由被告吴吉涛负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伤残赔偿金103020元、误工费34999.99元、护理费44981.51元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期间举证部分误工、护理方面的证据,但该证据存在缺陷,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要收入来源城镇且连续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护理人员没有证据证实为城镇户籍;一审法院计算的护理期限计算为150天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数额。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赵洪冲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一审向法院提供了与济南某饲料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事故前3个月劳动收入状况及单位扣发工资证明、被上诉人在济南居住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时向法庭提供赵某护理证明及鉴定报告,被上诉人在济南居住超过一年以上,被上诉人赵洪冲应当按照城镇标准给予赔偿;司法鉴定结论明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时间150天,被上诉人赵洪冲的误工损失150天不包括住院时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吉涛辩称,原审法院关于责任比例判决适当;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赵洪冲二审审理期间举证加盖有济南某饲料有限公司公章的人力编制报表一份,证实系该公司养殖模式推广员系该公司员工;护理人员赵某户籍证明,证实护理人员赵某系城镇非农业户口。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赵洪冲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的理由,从被上诉人赵洪冲所举证据证实系济南某饲料有限公司的员工,其生活来源为该公司发放的工资收入,其住院治疗期间该公司证明已扣发被上诉人工资收入且被上诉人实际居住地为城镇,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赵某系非农业户口与护理人员李某,李某系济南市和美华饲料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进行护理,其单位出具证明未发放其个人工资及费用。原审法院按照实际减少的损失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及护理期限错误,原审法院委托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的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鉴定,结论“赵洪冲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150天”,鉴定结论明确了出院后需要护理的期限,上诉人主张该护理期限应当包括住院时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61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献武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尹 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