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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庞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北省临城县人,中学教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2月27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崔立新,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庞某某患有严重疾病,本院2014年6月30日裁定中止审理。庞某某病情减轻后,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月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崔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4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庞某某酒后驾驶冀EBC1**小型轿车沿东楼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临城县北孟村慧灵幼儿园门口东边时,逆向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申某某驾驶的冀E956**小型轿车(载吕某某、赵某某、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庞某某、申某某、吕某某、赵某某、薛某某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临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赵某某、薛某某的伤均属于重伤。临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庞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庞某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明显,尽全力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充分谅解。建议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对被告人庞某某在法定刑内处以最轻的刑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交以下证据: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庞某某酒后驾驶冀EBC1**小型轿车沿东楼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临城县北孟村慧灵幼儿园门口东边时,逆向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申某某驾驶的冀E956**小型轿车(载吕某某、赵某某、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庞某某、申某某、吕某某、赵某某、薛某某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临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赵某某、薛某某的伤均属于重伤。临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庞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申某某、吕某某、赵某某、薛某某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庞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庞某某户籍证明信、居民身份证证明:庞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2、被告人庞某某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庞某某有驾驶小型轿车资格。3、冀EBC1**小型轿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冀EBC1**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某某。4、被害人申某某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申某某有驾驶小型轿车资格。5、冀E956**小型轿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冀E956**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吕某某。6、被害人申某某、吕某某、赵某某居民身份证、薛某某的户口簿证明:申某某、吕某某、赵某某、薛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7、临城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冀EBC1**小型轿车被扣押。8、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3)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庞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某某、吕某某、赵某某、薛某某均无责任。9、被害人申某某、吕某某诊断证明书证明:申某某、吕某某受伤。10、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申某某陈述:2013年11月14日22时10分许他驾驶冀E956**小型轿车(载吕某某、赵某某、薛某某)顺东楼线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回家,当行驶到北孟村出事地点处时,从对面过来一辆轿车,该车在超车过程中逆向朝他的车方向过来了,结果对面轿车与他的车正面相撞了,撞后他就什么也不知道了。2、被害人吕某某陈述:2013年11月14日晚上她丈夫申某某开车拉着她还有邻居赵某某和赵某某的女儿薛某某往家里走,顺东楼线由西向东行驶,22时10分许行驶到出事地点处时,她看到从对面快速过来一辆汽车,直接朝她们的车撞过来,撞后她就什么也不知道了。三、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现场情况。四、鉴定意见1、临城县中医医院检验科酒精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庞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67mg/100ml。2、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冀EBC1**大众汽车与冀E956**波罗轿车的碰撞痕迹相吻合。3、邢台市人民医院证明书、河北省临城县公安局(冀临)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007、0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明:赵某某、薛某某的伤均属于重伤。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庞某某供述:2013年11月14日中午他喝了二两白酒,晚上9点多,他驾驶冀EBC1**小型轿车从鸭鸽营中学出来,打算往临城县城家里走,顺东楼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出事地点处时,从对面由西向东过来一辆车,也不知道怎么回事他的车就与对面的车相撞了,两车相撞后他就什么也不知道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某应负刑事责任。庞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庞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庞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明显,尽全力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充分谅解,建议法庭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利彬审 判 员  米孟林人民陪审员  陈素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书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