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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莆刑执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甘秀钦犯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莆刑执字第956号罪犯甘秀钦,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福建省闽侯县人,汉族,小学文化,1999年12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7年7月25日刑满释放,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三监区服刑。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10)连刑初字第067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6360元,上缴国库。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榕刑终字第5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刑期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甘秀钦于2010年6月10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做出(2012)莆刑执字第161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其刑期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4年9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甘秀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累计达标分18.6分;2012年、2013年度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甘秀钦在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情节,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甘秀钦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其刑期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玉步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浪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