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王善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闸刑初字第11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善民。指定辩护人何晓敏,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善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善民及指定辩护人何晓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王善民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闸北区沪太路、延长路附近,将一瓶用矿泉水瓶装的橘红色液体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戴某某,成交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检验,涉案的橘红色液体净重293.72克,并检出美沙酮成分。到案后,被告人王善民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善民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戴某某、裘某、吴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和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涉案物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王善民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善民贩卖毒品美沙酮293.72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善民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善民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善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善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查缴的毒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陶琛怡代理审判员 周 康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