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商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香牌鞋业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华信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牌鞋业有限公司,瑞安市华信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1907号原告香牌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雪品、胡春露,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华信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明朗。原告香牌鞋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瑞安市华信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卫国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春露、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明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香牌鞋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原告以来料加工的方式代被告加工88W001和88W002两款鞋,加工承揽费共计145042元。同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2份《加工合同》,双方确认了已经完成的加工承揽货物的型号、数量、单价及付款方式。同年5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加工费,被告生产部负责人在《实物出库凭单》上对出货数量、金额再次签字确认,但仍称资金紧张无法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加工承揽费1450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香牌鞋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加工合同2份,以证明原、被告对已加工货物的型号、数量、单价、付款方式进行确认;3、出库单22张,以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完成加工承揽任务,被告也已签字确认的事实;4、实物出库凭单4张,以证明被告生产部负责人再次签字确认加工货物的数量及加工费金额;5、证人刘习军的证言,以证明出库单上的货物均已被被告提取的事实。被告瑞安市华信鞋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及加工的数量、金额均没有异议,但型号为88W002的鞋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整批鞋无法销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瑞安市华信鞋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手机拍摄的微信视频截图和说明各1份,以证明被告已就型号为88W002的鞋子向原告公司刘经理提出质量异议;2、鞋子1双,以证明型号为88W002的鞋子存在质量问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5均无异议,至于证据2加工合同,对以打印方式形成的内容无异议,对以手写方式添写的前面一句“若有乙方车包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无异议,后面一句“甲方提货应当当场验收,提货后三日内未向乙方提出书面的品质异议,视为对加工货物品质认可”是原告事后加上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微信头像是否是原告公司的刘经理及鞋子是否是原告公司加工均无法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及证据2中以打印方式形成的内容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证据2中以手写方式添写的内容,双方没有盖章确认,同时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双方签订合同时添写还是原告事后擅自添写,故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不予承认,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微信视频截图中微信号“ZU”系原告公司的刘经理,同时也未能举证证明提供的鞋子系原告公司加工生产,本院无法确认上述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故均不予认定。依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原告香牌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华信鞋业有限公司口头约定以来料加工的方式由原告代被告加工88W001和88W002两款鞋,从同年3月25日至4月16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已经完成的加工承揽货物。同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2份《加工合同》,双方确认了已经完成的加工承揽货物的型号、数量、单价及付款方式,其中型号为88W001为8733双,单价6.5元,总金额56765元;型号为88W002为13211双,单价6.6元,总金额87193元;裁断工序10842双,单价0.1元,总金额1084元,上述加工承揽费共计145042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完成后现金结清全部货款。同年5月23日,被告公司相关人员在原告公司4月16日的《实物出库凭单》上对出货数量、金额再次签字确认。上述加工承揽费共计145042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香牌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华信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加工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工作并已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约定的报酬。被告辩称原告部分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并赔偿自工作成果确认交付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违约金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华信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香牌鞋业有限公司加工费1450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瑞安市华信鞋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2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卫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学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