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兴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姜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87年2月5日生,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2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某公司所有的苏M×××××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右转弯向西过程中与同方向王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倒地后被碾压死亡。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姜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登记、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现场照片和勘查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苏M×××××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向西过程中与同方向王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倒地后被碾死亡。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姜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兴化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王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姜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在本院民一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法应当由江苏龙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该单位放弃对被告人姜某的追偿权利。另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人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4年4月12日13时50分许驾驶苏C×××××商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昭阳镇开发区管委会路段,在右转弯向西的过程中撞到一名同方向骑电动车的妇女,货车右后轮碾压到该妇女,其立即用手机拨打110和120。2、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姜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持有B2驾驶证。(2)兴化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告人姜某用其本人的手机报警而案发。(3)车辆信息登记,证实苏M×××××货车的所有人系江苏龙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4)本院民一庭出具的情况说明、谈话笔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在本院民一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姜某受雇于江苏龙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扣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外,余款应当由江苏龙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该公司放弃对被告人姜某的追偿权利。另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人补偿一次性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3、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证实被害人王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4、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姜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5、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动态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姜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志兰代理审判员  胡云慧人民陪审员  吴 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文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