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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刑减字第29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张晔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减字第2941号罪犯张晔,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服刑。本院于1997年10月31日作出了(1997)一中刑初字第12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晔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7日以(1999)高刑减字第96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30日以(2000)二中刑减字第222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5年4月6日以(2003)二中刑减字第169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于2009年9月28日以(2009)二中刑减字第197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1年1月25日以(2011)二中刑减字第24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于2012年6月25日以(2012)二中刑减字第137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于2014年9月4日,提出对罪犯张晔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认为,罪犯张晔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4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张晔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晔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晔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晔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1999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连春审判员  程丽霞审判员  于宏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时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