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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民初字第04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某、叶某与响水县响华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国厦建设有限公司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叶某,响水县响华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国厦建设有限公司,盐城市鸿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响民初字第0423号原告刘某,居民。原告叶某,居民。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智华,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响水县响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204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卞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江苏国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黄海南路东方花园1幢303室。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盐城市鸿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黄海路东侧金海湾七栋一楼。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士梅诉被告缪树刚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士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士梅负担。审 判 长  张佳祝审���判员陈春梅人民陪审员  王士凤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戚丽丽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叶某诉被告响水县响华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国厦建设有限公司、盐城市鸿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叶某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叶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收取65元,由原告刘某、叶某负担。审判员陈春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戚丽丽 更多数据: